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良詮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陳盈蓁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林仕凡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134號、第12042號、103年度偵字第1149號),及移送併 辦(103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良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盈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仕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良詮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起犯意,與陳盈蓁、陳威志及林仕凡,於100年2月間,以林仕凡為「尚億資訊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登記名義人,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及林仕凡則分別負責招攬員工、提供宣傳文件、推銷話術、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股款交割、提領現金等業務,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尚億資訊社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詹良詮、陳盈蓁及陳威志等人僱用與之同有犯意聯絡之劉達麟、廖予甄、高慧萍、林禹辰、蕭茂雯、吳姿蒂、吳品萱、陳芷淇、陳玉慧、郭偉珍、林芷嫻、林昆瑩、韋安娜、徐淑芬、林栯禔(原名林晏如)、蔡燕瑩、王鈺欣、黎亞倫、陳淑蓮、陳思妤、吳倩如、楊心亞、張俊輝、李夢涵、莊彙辰、李惠玉、朱少敏、何麗容、黃淑紅、王小蘭、汪明慧、陳映祺、胡玉娟、宋欣妮(上34人均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2042號、第14134號 、103年度偵字第12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孔美圓(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別擔任電話開發人員(俗稱A Call)、電話行銷人員(俗稱B Call)及行政人員等工作,在上址以電話訪問方式向徐由妃、羅盛鼎、林英哲、賴麗雀、許玉香、林美惠、鄧國忠、李應松及甲○○等不特定人表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龍米克斯公司)、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淨海公司)、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賓館公司)、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特公司)之前景看好,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必可獲利,而居間販售台灣蘭業公司、菲凡公司、基龍米克斯公司、清淨海公司、阿里山賓館公司、宣威公司、諾亞公司及萊特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使投資人徐由妃、羅盛鼎、林英哲、賴麗雀、許玉香、林美惠、鄧國忠、李應松及甲○○等人因而同意購買台灣蘭業公司、菲凡公司、基龍米克斯公司、清淨海公司、阿里山賓館公司、宣威公司、諾亞公司及萊特公司之股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分別將所購買股票之價款匯至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韋安娜、張俊輝、吳雨桐(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李芊瑩、林宥任、丁○○等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店五城郵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內,另提供其等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所需之資料後,將各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分別過戶登記予各該投資人所有,並將各該股票交付各該投資人收執。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等人即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渠等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各該股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848萬5,000元。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3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等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甲○○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6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對於渠等有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詹良詮固亦坦認其有與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然辯稱:伊係於100年6月始知悉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接手經營尚億資訊社,而其參與之時間為101年11月至102年3月11日間,並非於100年2月間即參與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同案被告劉達麟、廖予甄、高慧萍、林禹辰、蕭茂雯、吳姿蒂、吳品萱、陳芷淇、陳玉慧、郭偉珍、林芷嫻、林昆瑩、韋安娜、徐淑芬、林栯禔、蔡燕瑩、王鈺欣、黎亞倫、陳淑蓮、陳思妤、吳倩如、楊心亞、張俊輝、李夢涵、莊彙辰、李惠玉、朱少敏、何麗容、黃淑紅、王小蘭、汪明慧、陳映祺、胡玉娟、宋欣妮、孔美圓、吳雨桐、林宥任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汪明慧、黃淑紅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徐由妃、羅盛鼎、林英哲、賴麗雀、許玉香、林美惠、鄧國忠、李應松、甲○○、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下列資料在卷可佐: ⒈證人賴麗雀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收文信封,證人許玉香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101年3月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尚億資訊社業務員「徐蒂」、「徐靚喬」、「陳盈蓁」名片及其登載聯絡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75號卷第8頁、第12頁至第28 頁),證人徐由妃提出之菲凡公司股票、股東通知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信封袋、菲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股東名冊(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詹良詮等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84頁),證人甲○○所提出之其存款至陳盈蓁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尚億資訊有限公司-蔡燕瑩名片」、「尚 億資訊有限公司-陳盈蓁名片」照片、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業趨勢暨營運評估報告、筆記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470號卷第8頁至第20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尚億資訊社」商業登記資料、「案由:詹良詮等39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關係圖、尚億資訊社網頁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42號卷第149頁 、102年度偵字第14134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及證人林美惠提出之諾亞公司101年現金增資附件一、特定對象繳款 通知書、「尚億資訊社-宋欣妮」名片、諾亞公司增資股股 票、中國信託銀行100年9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帳戶匯款資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尚億資訊社」信封、證人李應松提出之「尚億資訊社-吳品萱」名片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81號卷第86頁至第97頁、第100頁)。 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等地點現場勘查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7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該等地點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75號卷第53頁至第96頁)。 ⒊尚億資訊社交易金額統計表、陳威志、林仕凡大額通貨提領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42號卷第107頁至第 12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2頁,調查局卷第42頁),陳威志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李芊瑩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李芊瑩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林仕凡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提交易明細、陳盈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詹良詮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吳雨桐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張俊輝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韋安娜新店五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103年6月24日函暨所附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台灣蘭業公司、菲凡公司、基龍米克斯公司、清淨海公司、阿里山賓館公司、宣威公司、諾亞公司及萊特公司等公司股票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稅額繳款書等件(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詹良詮等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418頁至第491頁,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9頁、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52頁)。 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02 年度紅保管字第0702號),及扣案之獎勵資料(含「尚億資訊」、「A Call人員制度」、「台灣蘭業-非特定人總表」 )、話術資料(清淨海)、業績獎金規定、員工通訊錄、業績表(宣威)、人事資料、客戶成交資料、繳款書、客戶聯絡資料、陳威志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尚億資訊社員工及常用電話通訊錄、Call客資料、電訪記錄表、「集英產業資訊社-蕭薔」、「尚億資訊社-蕭雅萱」名片、電話號碼名冊、話術資料、業績表、文件資料、清淨海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個人行事曆、阿里山賓館股票、繳稅書、「尚億資訊社:吳安娜」、「集英產業資訊社-吳安娜」、「尚億資 訊社-蔡燕瑩」、「集英產業資訊社-蔡燕瑩」名片、話術資料(菲凡)、公司資料、話術資料(台灣蘭業)、客戶成交資料、名片及認購證明書、話術資料(宣威)、清淨海生技文件封面、阿里山賓館文件封面、宣威科技公司文件封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牌、薪資資料、記事本、宣威公司股票、股票過戶資料、台灣蘭業公司資料、薪資統計表、銷售話術資料、客戶資料卡片、「尚億資訊社-何麗容」、「尚億 資訊社-黃寧」、「尚億資訊社-胡培翊」、「尚億資訊社- 陳羿羽」名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2042號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 89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證據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 202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60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反面、第281頁至第288頁、 第293頁至第298頁、第302頁至第308頁、第317頁至第325頁、第330頁至第336頁、第342頁至第346頁、第356頁至第360頁、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6頁至第381頁、第386頁至第 393頁、第398頁至第402頁、第407頁至第417頁、本院卷㈡ 第12頁)。 ㈡而被告陳盈蓁、陳威志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19、820所示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僅為陳威志所存入之私人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被告陳盈蓁前於102年6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尚億資訊社交易金額統計表,經檢閱每個帳戶之明細,逐一比對後,確認每筆收都是尚億資訊社的客戶為了交付股款存進來的等語明確(見證據卷第52頁),並有尚億資訊社交易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54頁至第71頁),是渠等前開所辯已非無疑,復核諸附表一編號819、820匯入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0日與本案之時點相符,而所匯入之款項均為11萬6,000元, 亦核與附表一所示尚億資訊社之投資人為交付股款所匯入之金額相符,堪認該等款項應係尚億資訊社之投資人所匯入之股款,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詹良詮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詹良詮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於99年底至100年1月間有將其經營尚億資訊社時相關的東西包括設備,客戶資料收到淡水的倉庫,後來被告陳盈蓁、陳威志要接手係找伊接手,伊就將設備包括電腦設備交給陳盈蓁、陳威志,電腦設備包括客戶資料及員工資料,伊承認其有提供陳盈蓁、陳威志接手的資料包括員工資料及客戶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是被告詹良詮辯稱其係於 100年6月始知悉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接手經營尚億資訊社云云,純屬子虛,已難信實。 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品萱於102年5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伊自100年5、6月起任職,被告也會到尚億資訊社協助 陳盈蓁等語(見證據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欣則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自99年間起任職尚億資訊社,100年新曆年前後,經被告陳盈蓁表示公司 要休息一陣子,數月後回羅斯福路2段140號6樓之2地址上班,於100年7、8月因故休息,自101年11月起,再回中山北路地址上班,在羅斯福路辦公室時,見被告詹良詮在其辦公室,會至業務員位子巡視等語(見證據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黎亞倫亦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自100年7、8月起任職,被告詹良詮如果有進公司,都是坐在 他在辦公室的坐位上,跟他沒什麼交談,跟詹良詮、陳盈蓁係同事關係等語(見證據卷第254頁至第25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紅更於103年3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看報紙寫徵有經驗之電話行銷,就打電話去問,是一個男生跟伊約時間,伊就馬上過去,過去之後,是被告詹良詮跟伊面試,詹良詮問伊有無做過電話行銷的經驗,伊說之前有做過保險,詹良詮就當場錄取伊,伊當天下午就馬上上班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14134號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再核諸被告詹良詮早於100年9月間即以其名義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八樓之一, 供尚億資訊社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302頁正反面),復衡諸卷附之尚億資訊社通訊錄,既載有「 8F傳真:0000-0000」等語,顯係於承租上開臺北市○○○ 路○段000號八樓之一處所之期間所製作之通訊錄,且衡諸 常情,當時苟係由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接手經營,並非由被告詹良詮經營,要無仍將詹良詮之行動電話號碼、辦公室電話置於該通訊錄之第1欄位,反僅將被告陳威志之行動電話 號碼置於該通訊錄之第15欄位(見證據卷第18頁),是被告詹良詮辯稱:其參與之時間為101年11月至102年3月11日間 云云,顯屬不實,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被告詹良詮於100年2月間即與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等人,共同經營尚億資訊社,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乙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尚億資訊社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僱用與之同有犯意聯絡之劉達麟、廖予甄、高慧萍、林禹辰、蕭茂雯、吳姿蒂、吳品萱、陳芷淇、陳玉慧、郭偉珍、林芷嫻、林昆瑩、韋安娜、徐淑芬、林栯禔、蔡燕瑩、王鈺欣、黎亞倫、陳淑蓮、陳思妤、吳倩如、楊心亞、張俊輝、李夢涵、莊彙辰、李惠玉、朱少敏、何麗容、黃淑紅、王小蘭、汪明慧、陳映祺、胡玉娟、宋欣妮及不知情之孔美圓等人分別擔任電話開發人員(俗稱A Call)、電話行銷人員(俗稱B Call)及行政人員等工作,共同以尚億資訊社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台灣蘭業公司、菲凡公司、基龍米克斯公司、清淨海公司、阿里山賓館公司、宣威公司、諾亞公司及萊特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核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 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與同案被告劉達麟、廖予甄、高慧萍、林禹辰、蕭茂雯、吳姿蒂、吳品萱、陳芷淇、陳玉慧、郭偉珍、林芷嫻、林昆瑩、韋安娜、徐淑芬、林栯禔、蔡燕瑩、王鈺欣、黎亞倫、陳淑蓮、陳思妤、吳倩如、楊心亞、張俊輝、李夢涵、莊彙辰、李惠玉、朱少敏、何麗容、黃淑紅、王小蘭、汪明慧、陳映祺、胡玉娟、宋欣妮等人,就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然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良好,而詹良詮雖亦坦認其有與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然猶辯稱其參與之時間為101年11月至102年3月11日間云云,飾詞卸責,態度非佳 ,及渠等於本案之參與情形、負責之業務內容及所擔任之角色,並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暨渠等分別所陳之家庭、工作、經濟及生活情狀,且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審酌渠等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41頁),已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營業期間、未經許可即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情形,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林仕凡則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又被告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斟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渠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 被告詹良詮部分,衡諸其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0 年6月1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詹良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196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起犯意為本案之犯行,要難認本案上開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詹良詮之部分,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尚億資訊社即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等人所有,分別為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被告項下皆宣告沒收。其 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及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劉達麟、廖予甄、高慧萍、林禹辰、蕭茂雯、吳姿蒂、吳品萱、陳芷淇、陳玉慧、郭偉珍、林芷嫻、林昆瑩、韋安娜、徐淑芬、林栯禔、蔡燕瑩、王鈺欣、黎亞倫、陳淑蓮、陳思妤、吳倩如、楊心亞、張俊輝、李夢涵、莊彙辰、李惠玉、朱少敏、何麗容、黃淑紅、王小蘭、汪明慧、陳映祺、胡玉娟、宋欣妮等人所有,或無法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及林仕凡,於100年2月間,以林仕凡為尚億資訊社登記名義人,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及林仕凡則分別負責招攬員工、提供宣傳文件、推銷話術、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股款交割、提領現金等業務,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尚億資訊社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居間販售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另因居間販售台灣蘭業公司、菲凡公司、基龍米克斯公司、清淨海公司、阿里山賓館公司、宣威公司、諾亞公司及萊特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使投資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分別將所購買股票之價款匯至陳威志、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威志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99年11月3日至100年1月31日;編號9,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7月2日匯入之款項部分),因認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75條處斷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居間販售瓷微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既經被告否認有販售瓷微公司股票之情,且遍尋卷內復無瓷微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稅額繳款書,自已難認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有於首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販售瓷微公司股票。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64所示之款項,係於100年1月 31日前匯入陳威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詹良詮辯稱該部分核屬其前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所匯入之款項,與本案無涉云云,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7196號為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 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0頁反面),且經公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65至編號158所示匯入證人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盈蓁向伊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使用時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9日,後來在100年8月中旬伊就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拿回來了,因為陳盈蓁說他有別的帳戶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居間販售台灣蘭業公司、菲凡公司、基龍米克斯公司、清淨海公司、阿里山賓館公司、宣威公司、諾亞公司及萊特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使投資人將所購買股票之價款匯入所得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就上開居間販售瓷微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法第175條處罰,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則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就此部分被訴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詹良詮、陳盈蓁、陳威志、林仕凡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已如前述,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所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三(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四(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