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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黃俊明林孟皇紀凱峰

  • 被告
    蕭宇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宇翔為「三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下稱三可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及「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係蕭黃月霞,下稱冠榮公司,從事貨運承攬業)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即藉由三可公司及冠榮公司受我國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之委託,自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運輸購得之成衣回臺為業。其明知經營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30日間,於從事上開兩岸貨物貿易運輸業務之同時,亦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支付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給大陸地區出口商。其方式係利用不知情之父蕭水柱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潘信佑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包含秋氏企業有限公司、大介貿易有限公司、永進服飾行、亞繆蕾時尚設計企業社、長躍有限公司、尹子慶、蔡昇翰等在內之企業或個人客戶匯款之用,上開客戶若有自臺灣地區匯款給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即由蕭宇翔與位在大陸地區亦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俗稱「錢牛」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許先生」告知渠欲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比率,並經由蕭宇翔告知臺灣地區客戶徵得同意後,再由臺灣地區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由蕭宇翔轉交給「許先生」,「許先生」再依該兌換比率交付等值人民幣給蕭宇翔,蕭宇翔再依臺灣地區廠商指示將該人民幣付給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其間「許先生」亦曾要求蕭宇翔直接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依渠指示支付給臺灣地區之李阿秀、陳輝煌、吳蔭及蔡麗卿等人。蕭宇翔以此方式與「許先生」共同經營經營兩岸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68,554,753 元【經由蕭水柱帳戶之款項為308,337,542 元,經由潘信佑帳戶之款項為160,217,211 元】。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翔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蕭水柱、冠榮公司會計人員蔡佳玲及蔡雨芯、三可公司會計人員余政儒及張鈺如、臺灣地區廠商負責人或匯款人蔡昇翰、尹子慶、黃埩鈴、陳見章、許晏圖、邱榮昆、黃王桃紅、趙小英及李阿秀、「錢牛」即「許先生」指示蕭宇翔匯入新臺幣之臺灣地區接款人陳輝煌、吳蔭及蔡麗卿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蕭水柱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冠榮公司之匯款客戶名單影本、金流明細表及交易資料表等資料、潘信佑之上開帳戶客戶匯款交易資料、被告與「錢牛」即「許先生」之網路訊息聯繫記錄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國內外匯兌業務)。關於被告與「許先生」共同經營匯兌業務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乙事,被告係稱其係基於為服務運輸客戶之立場,代向「許先生」兌換人民幣,至於兌換過程之匯差或手續費等利益,全由「許先生」賺取,其自己未因兌換過程享受任何利益等語;檢察官亦主張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自兌換過程中收取利得或報酬之事實。是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從事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與位居大陸地區之綽號「許先生」、俗稱「錢牛」之共犯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與共犯「許先生」自99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30日間所持續實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自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蕭水柱上開帳戶從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被告在其餘時間(至102 年9 月30日止)及另利用潘信佑上開銀行帳戶從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況本件被告所從事者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此肇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異地收付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並未查得其有何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縱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㈠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承係高中肄業,現從事兩岸貨物運輸承攬工作,已婚而與配偶、父母及2 名分別為小學四、五年級之子女同住,每月收入約有8 至9 萬元。㈡素行:被告前分別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案、妨害家庭按及偽造文書案等犯罪前科,其中偽造文書案係於94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2 月25日確定,並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㈢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係因從事兩岸貨物運輸承攬業,係為服務客戶方與大陸地區「許先生」共同為此地下匯兌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兌行為另有獲利。㈣犯罪手段:因兩岸之間缺乏便捷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方與共犯乘此機會協助客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㈤所生危害:被告並未經營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固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㈥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2 月25日確定,然其於94年4 月12日即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就本件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及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條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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