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興邦、林瑋桓、林婷立
- 被告李周全、李絢華、董倉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全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葉茂華律師 指定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絢華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董倉淵 蓋里群 前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彥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5號: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第22694號、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第849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 、第12187號、第22028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102年 度偵緝字第174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03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 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 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蓋理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庚○○在泰國經營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從事塑片廠( 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投資事業,並出資於民國98年4月28日在國內登記設立盛世達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 ,負責盛世達公司業務營運,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8,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①食品什貨批發業、②飼料批發業、③清潔用品批發業、④塑膠膜、袋批發業、⑤建材批發業、⑥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⑦礦石批發業、⑧飼料零售業、⑨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⑩清潔用品零售業、⑪塑膠膜、袋零售業、⑫建材零售業、⑬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⑭礦石零售業、⑮國際貿易業及⑯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99年11月5日盛世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增加登記 ①回收物批發業、②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③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④資訊軟體批發業、⑤電子材料批發業、⑥五金批發業、⑦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⑧其他批發業、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⑩資訊軟體零售業、⑪電子材料零售業、⑫五金零售業、⑬其他零售業,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0,100年1月26日 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3050萬元,100年5月1日起公司遷址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之2,100年6月21日完成 變更登記,100年9月29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7550萬元,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廢棄物清除業、②廢棄物處理業、③資源回收業、④廢棄物清理業,101年7月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10樓,101年7月26日完成更登記。與壬○○為兄妹,壬○○並於100年5月1日起擔任盛世達公司之會計 。 ㈡亥○○於98年12月間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0 為辦公室,從事創業輔助等金融服務業,蓋理群為亥○○之朋友,99年4月12日出資登記設立昱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向亥○○分租上址辦公室作為昱群公司之辦公室。 二、庚○○於99年6月間在國內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聯繫刊登廣 告之亥○○代開信用狀,結識亥○○,並經亥○○之介紹認識蓋理群;而庚○○在泰國經營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欠 缺營運資金,向國內及泰國金融機構貸款有困難,乃向曾協助其開立信用狀之亥○○尋求協助籌措營運資金,亥○○評估庚○○在泰國經營之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從事塑片廠 (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投資事業很有前景,乃協助規劃集資方法,並邀友人蓋理群加入。庚○○係盛世達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亥○○、蓋理群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猶共同研商規劃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募集資金5000萬元,共500單位,每單位10萬元,用於①興建臺灣 高雄的塑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②擴廠泰國目前南部的前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增設機器設備,③擴廠泰國東部目前生產造紙原料的木片切割機器的設備,④採購木材及回收保特瓶原料的運轉金,庚○○並將盛世達公司遷至亥○○承租之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0 樓之10,亥○○、蓋理群亦分別受邀擔任盛世達公司總經理、會計,由庚○○負責工廠運作及交易業務,亥○○負責監控資金收支及協助庚○○交易業務,蓋理群負責管理財務、出納工作,三人基於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9年 8月初起,由亥○○與蓋理群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親友及不特定之民眾,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新臺幣為一個單位,投資期間為一年(後增加半年期、三個月期),投資人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者,每單位每月可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對外則稱借款,以利息取代紅利,投資人繳納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蓋理群製作保管條之借據,初並交付盛世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屆期償還本金之擔保,後因支票不敷使用,而改交付庚○○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每月固定時間給付紅利(對外稱利息)及車馬費,投資人可至盛世達公司領取現金,或由蓋理群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盛世達公司並數次免費招待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前往泰國參觀所經營之塑片廠、木片廠,由庚○○解說營運狀況,並告知投資後經營規模擴大,獲利更加豐厚,藉以招攬更多人投資而投入資金。庚○○、亥○○、蓋理群並約定每月從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中,抽取9%,於扣除盛世達公司之支出後,依4:4:2之比例分配。100年3、4月間,庚○○與董蒼淵間因生嫌隙 ,庚○○乃邀其妹壬○○至盛世達公司,初由蓋理群指導壬○○盛世達公司相關之業務及會計事務,至100年5月1日起 即由壬○○接替蓋理群,擔任盛世達公司之會計,庚○○並經友人協助,逕自將盛世達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之2,結束與亥○○、蓋理群之合作。 三、盛世達公司遷移辦公室至新生南路後,庚○○承前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與壬○○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繼續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或原投資人將已到期領回之本金再加入投資,盛世達公司並持續招待欲參加之投資人赴泰參觀,迨至100年底、101年 1月間,因泰國發生水災,庚○○經營之泰國工廠復遭經理侵占款項,終致資金週轉不靈,自101年2月1日起即停止發放紅利及受理 投資人到期返還投資本金事宜,壬○○更於101年4月赴泰,盛世達公司至此停止運作。投資人無法聯絡上庚○○、壬○○,求償無門,遂紛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投資人A○○並召集各投資人籌組自救會,參加登記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計2億4731萬3500元(部分投資人拒絕參加) ,由A○○經其他投資人授權赴泰國向庚○○追討投資款。四、自99年8月初起迄至101年1月底止,盛世達公司對外招攬投 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投資案而募集之資金共計265,664,000 元(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紅利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自99年8月初起迄100年4月底止,連同蓋理群 、董蒼淵參加投資之金額,庚○○、亥○○、蓋理群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共計6300萬元(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紅利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自100年5月1日起迄至101年1月底止,庚○○與壬○○以盛世達公司名 義對外吸收資金共計202,664,000元(投資人、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紅利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嗣投資人巳○○、辛○○、劉秋蘭、甲○○、戌○○、乙○○、未○○、丙○○、郭美麗、張春源、張恆嘉、張書誠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員警持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①102年3月28日上午6時 22分至臺中市○○區○○街00號壬○○住處搜索,②同日上午6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蓋理群住處搜索,③同日上午8時至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0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盛世達公司投資人名單、紅利報表等物,並拘提壬○○、亥○○、蓋理群到案。 六、案經投資人巳○○、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投資人劉秋蘭、甲○○、戌○○、乙○○、未○○、丙○○、郭美麗、張春源、張恆嘉、張書誠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亥○○、蓋理群、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69頁正面,庚○○;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㈠第149頁正面,壬○○;本院卷㈠第171頁正面,亥○○、蓋理群),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庚○○、蓋理群、亥○○、壬○○承認在卷(103年4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5號卷㈡第48頁正面,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95頁正面,103年8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4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95頁反面;1003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65頁反面,庚○○),惟其等及辯護人 分別為下列辯解及辯護主張: ㈠被告庚○○部分 ⑴其長期在國外,對國內法律不認識,誤以為係代理客戶理財投資或民間借貸,給付較高的利息,且原預估自己有能力支付得了短期的利息,並盡快將本金一併償還。不意因一場大水,打亂了計畫,後續的資金也不濟致使本件不可收拾,直到被押解回國,始知自己誤觸銀行法刑責(103 年8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 ㈣第165頁反面,庚○○)。 ⑵本件從歷次審理過程來看,募集資金的方案之主導不是被告庚○○,庚○○的主要目的是拿到資金,如同案被告蓋理群所述,相關的文件更改都是由同案被告亥○○處理,或許被告庚○○不知道這樣的行為違反銀行法,所以被告庚○○與其他兩位被告就在臺灣進行資金募集(103年8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 166頁反面,辯護人)。 ⑶有關銀行法的基本構成要件,雖然沒有主觀意圖規定,但是既然是屬於刑事犯罪規定,還是要通過故意犯篩選的過程等,行為人還是要符合構成要件該當、違反性及有責性,被告庚○○長期居住荷蘭、泰國等地,對於國內相關法律狀況難以了解,難謂有違反國內銀行法的動機,且由被告庚○○係於盛世達公司成立一年後,才因同案被告亥○○、蓋理群之邀約而簽訂募資契約等合作協議之客觀歷程觀之,與一般違法吸金態樣多為主謀者先有吸金之意欲而成立公司,以遂行吸金手段,達吸金目的有別,可徵被告庚○○實欠違反銀行法之認識;再者,被告庚○○實際上泰國開設公司經營木材、寶特瓶原料回收等本業業務,臺灣之盛世達公司亦在從事買賣寶特瓶回收原料與尤加利樹原料買賣給臺灣工廠事宜,如有需要機器的話,盛世達公司則開出信用狀買賣機器,被告庚○○顯然認為,有關本案之募資方式,無非一由外國人在泰國成立之公司,無法向銀行等一般融資管道取得大筆資金因應公司業務運作需求,乃轉而由其他來源取得資金,並衡量公司業務獲利狀況,回應同案被告亥○○、蓋理群等對於獲利比率之期待,於商業運作,實屬平常,委無「知法律規定不可為惟仍鋌而走險」之主觀認知(103年8月6日刑事辯護狀,本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229頁至第231頁)。 ㈡被告亥○○部分 ⑴一開始是盛世達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庚○○來向其借錢買回收產品,其認為回收產品不錯,有前景,才與同案被告庚○○合作,進入盛世達公司工作,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102年8月16日本院準備序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 字第15號卷㈠第167頁反面,亥○○); ⑵被告亥○○、蓋理群的確不具吸金的故意,本意是為同案被告庚○○籌措工廠資金而已,就盛世達公司的營運而言,所有決策及資金運作,均是同案被告庚○○個人支配及決定,被告亥○○、蓋理群無任何權利影響同案被告庚○○之決策,被告亥○○、蓋理群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誠實交待所有案情,更於本院坦白將所有募集款項、會員名單、金額一一詳實供述,被告亥○○、蓋理群確實無違法性之認知(103年8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正面,辯護人)。 ㈢被告蓋理群部分 ⑴當初盛世達公司很早就成立,所以章程上的事項其沒有看到,後來99年8月同案被告庚○○向其等租借辦公室,其 與被告亥○○覺得這個產業很好,也有到泰國參觀工廠,其當初真的以為是投資,不知道這是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103年8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166頁反面,蓋理群), ⑵同前㈡、⑵。 ㈣被告壬○○部分 ⑴其是到盛世達公司做一個小小會計職位,其是聽命於老闆同案被告庚○○之指示做事,只是遵照這些做法做下去,不知道這已經觸犯銀行法(103年8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166頁正面,壬○○), ⑵被告壬○○當時進入盛世達公司是因為受到同案被告庚○○的委託來接替同案被告蓋理群的工作,做會計的工作,所為的行為只是公司會計上面的支付款及按照同案被告庚○○的指示把國內的匯款匯入、匯出等行為,從被告壬○○先前供述,關於盛世達公司募資企劃書,其沒有見過,有關卷內本票及保管條也都是同案被告庚○○的簽名,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壬○○縱然涉入犯罪,但是在角色上應該要從輕認定(103年8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167頁正面,辯護人)。 二、經查, ㈠⑴被告庚○○在泰國經營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從事塑 片廠(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投資事業,並出資於民國98年 4月28日在國內登記設立盛世達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負責盛世達公司業務營運,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之18,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5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①食品什貨批發業、②飼料批發業、③清潔用品批發業、④塑膠膜、袋批發業、⑤建材批發業、⑥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⑦礦石批發業、⑧飼料零售業、⑨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⑩清潔用品零售業、⑪塑膠膜、袋零售業、⑫建材零售業、⑬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⑭礦石零售業、⑮國際貿易業及⑯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99年11月 5日盛世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回收物批發業、②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③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④資訊軟體批發業、⑤電子材料批發業、⑥五金批發業、⑦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⑧其他批發業、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⑩資訊軟體零售業、⑪電子材料零售業、⑫五金零售業、⑬其他零售業,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0,100年1月26日公司資本額變更登 記為3050萬元,100年5月1日起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之2,100年6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100年9月29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7550萬元,營業項目增加登 記①廢棄物清除業、②廢棄物處理業、③資源回收業、④廢棄物清理業,101年7月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10樓,101年7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而被告庚○○與壬○○為兄妹,被告壬○○於100年5月初起擔任盛世達公司會計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庚○○、亥○○、蓋理群、壬○○陳述在卷(103年1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103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卷第66頁正反面,庚○○;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 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亥○○;102 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蓋理群;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02年 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8號案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7106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壬○○),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之「盛世達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01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38頁)、「盛 世達有限公司」98年4月28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含公司章 程)、99年11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99年 11月5日股東同意書」)100年1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含公司章程、100年1月17日股東同意書、100年6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100年6月7日股東同意書、 100年9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含「101年7月23日董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申請遷址變 更登記」(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亥○○於98年12月間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10 樓之10為辦公室,從事創業輔助等金融服務業,被告蓋理群為被告亥○○之朋友,99年4月12日出資登記設立昱群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向被告亥○○分租上址作為昱群公司辦公室之事實,已據被告亥○○、蓋理群陳明在卷(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50頁反面、 第51頁正面,亥○○;102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蓋理群),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昱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102 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在卷足稽。 ㈡上揭被告庚○○為募集泰國所設立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 經營之塑片廠(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營運資金,尋求被告亥○○協助,被告亥○○再邀被告蓋理群,三人共同研商規劃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募集資金5000萬元,被告庚○○並將盛世達公司遷至被告亥○○承租之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0,被告亥○○、蓋理群亦分別受邀擔 任盛世達公司總經理、會計,由被告庚○○負責工廠運作及交易業務,被告亥○○負責監控資金收支及協助被告庚○○交易業務,被告蓋理群負責管理財務、出納工作,自99年8 月初起迄100年4月底止,由被告亥○○與蓋理群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以籌措盛世達公司在泰國生產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之塑片及供製紙工廠造紙之尤加利樹木片之工廠有關擴建廠房、購買機具設備及運輸車輛之營運資金、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親友及不特定之民眾,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投資期間一年,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月可領取5000元之紅利,期滿可以領回本金,每招攬一人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即可多領取1000元,迄至100年5月1日被告庚○○將 辦公室遷至新生南路1段50號8樓之2後,被告庚○○與被告 亥○○、蓋理群終止合作關係,並由被告壬○○接替被告蓋理群在盛世達公司會計職務,被告庚○○與壬○○繼續對外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及投資期間屆至之投資人,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投資期間為一年,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月可領取5000元之紅利,期滿可以領回本金,每招攬一人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每月即可多領取1000元,自100年11月間起則多改為4個月或6個月短期投資,每月領取之紅利利率調高為12.5%左右, 於期滿時一併領取;而自99年8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盛 世達公司並數次免費招待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前往泰國參觀所經營之塑片廠、木片廠,由庚○○解說營運狀況,並告知投資後經營規模擴大,獲利更加豐厚,藉以招攬更多人投資而投入資金各情,已據被告庚○○、亥○○、蓋理群、壬○○、被害人巳○○、辛○○、丙○○、午○○、A○○、宇○○、玄○○、癸○○、吳蔡雪、乙○○、戌○○、甲○○、劉秋蘭、黃金華、葉秀蓮、李黃鳳、張春源、范吳玉霜、王潤先、卯○○、未○○、子○○、郭美麗、地○○、黃○○、申○、丑○、郭千淯、酉○○、己○○、戊○○供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保管條、本票, 2.被告庚○○101年4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巳○○借 款與庚○○、庚○○書立還款計畫)(101年度他字第 6796號卷第4頁), 3.被告壬○○2012年9月29日陳報提出之資料(101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第29頁至第36頁): ①壬○○101年9月12日匯款予巳○○4萬元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 ②泰國公司「ELEVEN ELEVEN」2011年資產負債表影本, ③泰國公司「ELEVEN ELEVEN」公司登記證影本, ④A○○取得泰國LIONG縣木片場經營權之合約影本, ⑤mike.c.c. Lee 2012.08.31發予A○○之電子郵件, ⑥2012年6月7日A○○取得之授權書, 4.被告壬○○書立據條影本(101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 6頁), 5.投資人辛○○匯款予被告庚○○、壬○○之匯款資料: 100年8月16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4日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3張、100年7月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100年12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5日、100 年9月30日、100年12月26日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4張(101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6.投資人午○○101年12月28日提供之匯款資料:100年9月 16日匯款100萬元予壬○○之郵政國內匯款收執影本1張、100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0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予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00年12月7日、100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予庚○○20萬元、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收據)(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17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庚○○、盛世達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71頁至第90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2年1月18日(102)兆銀城 中字第025號函送客戶庚○○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93頁至第102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壬○○開戶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10.投資人簡金水100年1月10日及100年3月29日匯款予盛世達公司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31頁), 11.投資人A○○與NUTJIRA CHANGNIM(ELEVEN ELEVEN)簽 訂之合約(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50頁至第155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2年2月25日合金新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壬○○帳戶交易明細(101年度偵 字第22693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盛世達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 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172頁至第189頁), 1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8頁), 15.2010年7月30日「盛世達有限公司募資企畫書」、2010年 12月14日「盛世達公司合作協議書」、2010年7月15日「 盛世達公司募資企劃書」、「2010年8月2日「生意合夥協議書」(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 頁正反), 16.盛世達有限公司2011年2月14日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第29頁), 17.盛世達公司99年8月5日至100年5月30日轉交明細(102年 度偵字第7106號第30頁), 18.庚○○99年8月5日書立授權盛世達有限公司事務予蓋理群之「授權書」(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31頁), 19.蓋理群臺北光華郵局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2年度偵字 第7106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20.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2年 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13頁正反面), 21.盛世達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7106 號卷第215頁), 22.亥○○內湖金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7106 號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23.亥○○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 第7106號卷第221頁), 24.蓋理群10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二)狀」檢附之①被證十二:參觀泰國工廠之行程,②被證十四:庚○○於100 年3月12日簽立予蓋理群和亥○○之「承諾保證書」,③ 被證十五:盛世達公司99年8月5日至100年5月30日轉交明細單、④收據3張(盛世達公司移交簽收資料)(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228頁至第323頁、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25.庚○○101年4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癸○○、王立 中、李玉琴、談文坤等4人借款與庚○○、庚○○書立還 款計畫)及明細表(102年度偵字第8496㈠第178頁至第 179頁), 26.吳蔡雪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2張( 102年度偵字第8496㈠第182頁至第183頁), 27.庚○○101年3月21日與玄○○等簽訂之協議書(102年度 偵字第8496㈠第184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編號1-3:盛世達有限公司八月投資名單, ②編號1-4:盛世達有限公司12月紅利報表、8月、9月、 10月、11月紅利報表, ③編號1-8:宇○○等投資人投資資料, ④編號2-2:盛世達有限公司借款投資人名冊(含「借款 資料表」、「出資申請表」), ⑤編號2-7:盛世達有限公司事務及公司往來相關文件, ⑥編號1:盛世達有限公司紅利報表, ⑦編號2:盛世達有限公司業務資料: A.盛世達公司五月份收支明細, B.101年3月29日庚○○與亥○○簽立之協議書 2張, C.盛世達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開立予亥○○金額50萬元,票號AD0000000支票影本2張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2張, D.盛世達有限公司101年8月11日開立予亥○○ 金額50萬元,票號AD0000000支票影本1張, E.盛世達有限公司2011年5月17日開會內容記錄, F.聯絡名冊, G.盛世達有限公司12月13日開會摘要, H.盛世達有限公司2011年3月23日公司業務會議記錄, I.盛世達有限公司四月份業務會議(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㈡第2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216頁、第226頁至第301頁、第 302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7頁), 29.李黃鳳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120頁至 第121頁), 30.扣押物編號1-24:筆記型電腦資料列印(一)本院卷;扣押物編號1-24(一)第1頁至第100頁), 31.扣押物編號1-24:筆記型電腦資料列印(二)、扣押物編號1-25:桌上型電腦資料列印(扣押物編號1-24(二)第1 頁至第78頁), 32.A○○103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盛世達有限公司 投資受害人自救會成立資料、授權書、委託書等資料(本院卷:103.05.09A○○庭呈資料㈠-1第1頁至第98頁),33.庚○○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等資料(本院卷:103.05.09A○○庭呈資料(二)-1,第1頁至第 188頁), 34.庚○○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等資料(本院卷:103.05.09A○○庭呈資料(二)-2,第1頁至第 120頁), 35.庚○○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等資料(本院卷:103.05.09A○○庭呈資料(二)-3,第1頁至第 110頁), 36.庚○○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等資料(本院卷:103.05.09A○○庭呈資料(二)-4,第1頁至第 115頁), 37.庚○○開立予借款人之本票與書立之本票保管條等資料(本院卷:103.05.09A○○庭呈資料(二)-5,第1頁至第 131頁), 38.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0月31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庚○○、壬○○、盛世達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併案卷:101年度偵字第16802號卷33頁至第45頁),39.黃金華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 張(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 ), 40.葉秀蓮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 張(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 41.葉秀鳳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 張(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 ), 42.李黃鳳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2張( 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 43.庚○○2012年7月15日書立將300萬債務讓與A○○之書據影本1張(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12頁、 第214頁), 44.庚○○2012年7月15日書立必須歸還曾鳳蓮376萬借款之書據影本1張(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13頁 ), 45.A○○取得泰國LIONG縣木片場經營權之合約及相關文件 影本(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215頁至第 224頁), 46.Mike Lee 2012.07.30、2012.08.31、2012.10.4寄送予 A○○之電子郵件(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 第225頁至第227頁), 47.CSN GROUP CO., LTD相關文件(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 7547號卷㈡第228頁至第234頁), 48.泰國公司資料2張(併案卷: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24頁至第325頁), 49.郭美麗2013年10月22日提供匯豐銀行對帳資料(102年度 偵字第2202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50.扣押物(102年度藍保字第956號): ①盛世達有限公司八月投資名單(2頁)1份, ②盛世達有限公司8月、9月、11月、12月紅利報表(15頁)1份, ③「盛世達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4頁)1份, ④宇○○、陳水月、余昆宗、林育儀、呂美娥、盧黃菊妹、呂芳源、張美圓、蔡寶秀、曾繁騰、張莉茵、林嘉清、劉智宗、劉易紳、劉承澤、沈志鴻、徐媛、吳碧華、練錫魁、陳亨文、張清葉、劉心蘭、陳雪玉、劉森雄、劉文傑、陳美雲、楊玉蓮、陳月燕、許雅雯等帳戶資料(44頁)1份, ⑤庚○○開立保管條資料(11頁)1份, ⑥花旗銀行客戶外幣匯入款之匯款說明(3頁)1份, ⑦盛世達有限公司匯款單(3頁)1份, ⑧「盛世達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存摺1本, ⑨「庚○○」花旗(台灣)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存摺1本, ⑩「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1本, ⑪「盛世達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存摺1 本, ⑫商業本票簿(存根)(25頁)1本, ⑬盛世達有限公司請款單(84頁)1本, ⑭盛世達有限公司借款、投資人名冊(112頁)1份, ⑮盛世達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4頁)1份, ⑯盛世達有限公司生產資料(31頁)1份, ⑰盛世達有限公司投資人自救會資料(144頁)1份, ⑱盛世達有限公司事務及與公司往來相關文件1本, ⑲盛世達有限公司紅利報表(102頁)1件, ⑳盛世達有限公司業務資料(92頁)1件, ㉑盛世達有限公司內部文件(92頁)1件, ㉒壬○○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1台, ㉓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1組。 ㈢本件被告庚○○等人為籌措泰國工廠營運資金,而在臺灣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方案有違反銀行法: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⑵盛世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等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盛世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5頁至第40頁),均無收受存款業務。 ⑶本件盛世達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投資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 000元,投資期間1年或3個月、4個月、6個月短期投資, 期滿可收回本金,另外,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000元車馬費,均已詳如前述,投 資人可以於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60%(5%×12=60%)獲利(紅利);又依證 人戌○○證稱:「…四個月的部分是壬○○、庚○○親自跟我們講,請我們短期再投資金錢下去,幫他們渡過難關。四個月的都是這樣幫他們渡難關的…(關於後來短期投資的部分,是否有類似的約定?)庚○○沒有說一次投資多少錢,他只有說因為泰國水災,要我們盡量幫忙,以短期的就好,四個月渡過難關他就把這些短期的錢還給我們…利息當時沒有拿,是說之後一起拿。庚○○說短期的利息比較高,之後再一起拿,就是原本投資十萬元,四個月到期後有十五萬…(四個月短期的本票票面金額是否包含本金及50%的利息?)是…」(103年6月3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被告壬○○亦表示供稱:「就是剛剛戌○○所說的,因為他要幫忙我,所以他轉到四個月期的」(103年6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72頁正面)、「四個月才付,所以4個月付 50%,每月是12.5%…前壹年到期,到期時間是100年11 月、12月,因為當時沒有錢還本,所以轉成四個月的單,我開立的本票裡面就是本金加利息,利息是四個月50%…」(103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5頁正反面),可知投資人參加盛世達公司投資方案,100年11月起 投資期間有4個月(或3個月、6個月)之短期投資,四個 月期滿即可領回投資款,而每月可得之利潤為12.5%(50%÷4個月=12.5%(每月),年利率則為12.5%×12= 150%),於四個月期滿時與本金一同領回。而盛世達公 司自99年8月初起迄101年1月底止即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盛世達公司規劃募資之投資案,參與投資而投入資金之投資人多達數百人,此有附表一所示保管條、本票、紅利報表、借款資料表、出資申請表、盛世達公司會員名冊可稽,自屬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60%或150%紅利。 ⑷國內金融機構自99年至100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盛世達公司業務人員以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000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收回本金,另外,每介紹其他 投資人加入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000元車馬費 之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於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60%之獲利(短期投資部分,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年利率高達150%=12.5%(每月)×12),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利率(以2%計算)為30倍,而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以2%計算)為75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 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益證被告庚○○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明確。 ⑸至於「民間借貸」,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正常現象。又「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更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 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是故,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有參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 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 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在判斷約 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 ⑹綜上可知,盛世達公司以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000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收回本金;另外,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000元車馬費之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於 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60%之獲利(短期投資部分,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 回,年利率高達150%=12.5%(每月)×12),所給付 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以2%計算)為30倍,而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以2%計算)為75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㈣盛世達公司之董事被告庚○○、總經理被告亥○○與會計被告蓋理群、壬○○是構成共犯: ⑴本件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 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已詳如前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⑵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 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 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⑶本案被告庚○○為籌措①興建臺灣高雄的塑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②擴廠泰國目前南部的前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增設機器設備,③擴廠泰國東部目前生產造紙原料的木片切割機器的設備,④採購木材及回收保特瓶原料的運轉金等營運資金,尋求被告亥○○協助,與被告亥○○、蓋理群合作,共同以盛世達公司名義對外募集資金,而對外招攬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募集資金,故盛世達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被告庚○○是盛世達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負責盛世達公司營運,被告亥○○是盛世達公司之總經理,由被告亥○○規劃本案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計劃,並與被告庚○○研商後定案,再由被告亥○○與蓋理群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規劃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至100年4月30日被告庚○○與被告亥○○、蓋理群終止合作後,改由被告壬○○承接被告蓋理群之會計業務,並繼續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依公司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庚 ○○、亥○○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庚○○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收取之資金達1億元以上,被告亥○○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而收取之資金未達1億元,其二人所為犯行, 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 ⑷從而, ①被告蓋理群係盛世達公司會計,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 月30日止,負責管理盛世達公司財務及會計,並有參與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並經被告庚○○之授權以被告庚○○名義開立保管條收據、本票予投資人收執以為憑據,製作投資人報表及每月發放紅利報表,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前來盛世達公司領取現金或被告蓋理群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但其並非盛世達公司之負責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被告庚○○、亥○○分別為盛世達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就其違法吸收存款論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蓋理群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庚○○、亥○○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蓋理群亦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壬○○於被告庚○○與被告亥○○、蓋理群終止合作關係後,經被告庚○○之邀約承接被告蓋理群之盛世達公司會計,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3底止,負責管理盛世達公司財務及會計,並有參與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並經被告庚○○之授權以被告庚○○名義開立保管條收據、本票予投資人收執以為憑據,製作投資人報表及每月發放紅利報表,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前來盛世達公司領取現金或被告壬○○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但其並非盛世達公司之負責人,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不能直接論以該法條之法律責任,惟被告庚○○為盛世達公司之董事,就其違法吸收存款論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被告壬○○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庚○○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壬○○亦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 ⑵至於, ①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蓋倘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因認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因此,被告亥○○、蓋理群有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此已據被告亥○○、蓋理群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2之保管條、本票、99年8月、9月、10月、12月盛世達公司員名冊、紅利試算表 可稽;字卷㈤第235頁至第348頁)可稽;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亥○○、蓋理群亦有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無須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②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被告等人間有返還之約定,然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則將形成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只要將本金一部或全部返還,犯罪所得即會減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功能可言, 故縱已返還投資人本金之部分,仍應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計入犯罪所得。何況,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再無息償還,且投資人並無負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以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縱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不過係由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已,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⒉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且無成本計算問題,自無扣除之必要,蓋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再者,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 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何況,倘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 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 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參以,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⒊被告庚○○、壬○○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投資人投資期間到期後,未取回本金而再參與投資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犯罪所得云云。惟查,投資人投資期間到期後,未取回本金而再參與投資部分,因投資期間屆至返還投資人投資本金仍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已如前述,且係應支出之款項,屬成本之一,投資人未取回,再以原額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原應支出而減少之款項即無需支出,且此與返還本金予投資期間屆至之原投資人,同時收取另一名新加入之投資人交付之同額投資款之情形無異,此時該名新加入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應加入犯罪所得,因此投資人投資期間到期後,未取回本金而再參與投資部分,自應計入犯罪所得。 ⑶從而, ①被告庚○○部分,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與被 告亥○○、蓋理群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63,000,000元,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底止,與被告壬○○共犯 ,合併計算結果為202,664,000元;共265,66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 ②被告亥○○、蓋理群部分,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 日,與被告庚○○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63,00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壬○○部分,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底止,與 被告庚○○共犯,合併計算結果為202,664,000元(如 附表三所示)。 ㈥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 ⑴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⑵經查, ①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②上述法律規定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而,被告庚○○、壬○○、董蒼淵及蓋理群既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投資加入上開投資案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此亦為常人所知。 ⑶又查, ①盛世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等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盛世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5頁至第40頁),可知盛世達公司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被告庚○○、董蒼淵、李訓華及蓋理群為盛世達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 ②再者,由上述可知,前述投資案,盛世達公司以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000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收回本金,另外,每介紹其他投資 人加入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000元車馬費之 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於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60%之獲利(短期投資部分,4個月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年利率高達 150%=12.5%(每月)×12),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 同期之1年期定存利率(以2%計算)為30倍,而4個月 期滿本金、利息一併領回(以2%計算)為75倍,相較 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非盛世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③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當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 ⑷由上可知,被告庚○○、亥○○、蓋理群、壬○○等人均無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為合法之情形,被告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庚○○等人不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詞,均不足採。 ㈦綜上論述,被告庚○○、壬○○、亥○○、蓋理群等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 ,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亥○○分別係盛世達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其等所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庚○○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被告亥○○共同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蓋 理群係盛世達公司會計,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止 ,與盛世達公司之董事被告庚○○、總經理被告亥○○就前述吸收資金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被告壬○○係盛世達公司會計,100年5月1日起迄至101年1月底止,與盛世達公司之董事被告庚○○就前述吸收 資金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其二人雖均非盛世達公司之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蓋理群共同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壬○○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蓋理群 、壬○○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庚○○、亥○○、蓋理群、壬○○四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 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因此, ①被告庚○○於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及100年5 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雖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②被告亥○○、蓋理群於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止 ,雖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③被告壬○○於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雖有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㈠⑴被告亥○○於94年8月18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6月30日確定,於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稽(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 號卷㈠第14頁),其自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吸 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屬五年內再犯,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本件被告亥○○、蓋理群、壬○○與被告庚○○所吸收之資金數額甚鉅,且被告亥○○是盛世達公司之總經理,其規劃本案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計劃,並與被告庚○○研商後定案,被告蓋理群、壬○○是盛世達公司會計,被告亥○○、蓋理群、壬○○並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其等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均非本件共同犯罪之決策、主導者,被告亥○○、蓋理群亦投資相當數額資金受有損害,被告壬○○則係因兄長即被告庚○○之邀,基於親屬而協助本案吸收資金行為,而本件被告亥○○、蓋理群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之罪,被告壬○○所犯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之罪,本院認若被告亥○○處以三年有期徒刑,被告壬○○處以以七年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蓋理群處以三年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猶嫌過重,自客觀言之,其等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因此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亥○○先加後減,被告蓋理群、壬○○則遞減之。 ㈡爰審酌盛世達公司非經主機關金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盛世達公司為募集①興建臺灣高雄的塑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②擴廠泰國目前南部的前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增設機器設備,③擴廠泰國東部目前生產造紙原料的木片切割機器的設備,④採購木材及回收保特瓶原料的運轉金之營運資金,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集資金投資案,約定投資人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滿(原則上一年,100年11月以後另有短期4個月)取回原投資款項,及取回原投資款前每月有5%之獲利(後期投資 期間有4個月短期投資,可領取每月獲利12.5%),經營吸 收資金之銀行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庚○○、亥○○、蓋理群、壬○○等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被告庚○○是本案決策、主導及獲取利益者、被告亥○○居於核心地位,被告蓋理群、壬○○依指示行事,及各自參與時間長短、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暨其等素行與犯罪後被告亥○○、蓋理群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四人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主張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庚○○與四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所附解書,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部分 ⑴被告亥○○於94年8月18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 6月30日確定,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蓋理群無犯罪科刑前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並審酌被告亥○○、蓋理群二人本身亦有投入相當資金,被告亥○○、蓋理群於100年4月30日即與被告庚○○終止合作,另分別經營其他事業(蓋理群102年4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①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昱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6月8日財北國 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蓋理群、亥○○102年5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及檢附臺北市政府 100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泉成源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100年7月6日泉成源貿 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2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156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 被告蓋理群並因現罹肺部腫瘤需定期接受治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㈢第50頁),等情,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亥○○、蓋理群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 ,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⑵本院考量被告亥○○所為確為法所不許,且被告亥○○於本案居於核心角色,為督促被告亥○○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營業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亥○○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⑶又被告亥○○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庚○○等人向各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性質上仍均屬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依據被告庚○○等人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款項於各約定之「委任期間」屆至時,均須返還予各投資人,此有附表一所示保管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庚○○等人對外以盛世達公司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案所收受之附表一所示各投資金額,自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員警持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①102年3月28日上午6時22分至臺 中市○○區○○街00號被告壬○○住處搜索,②同日上午6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被告蓋理群住處搜索,③同日上午8時至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0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盛世達公司投資人名單、紅利報表等物,其中附表四編號9、22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是屬盛世達公司所有,編號3、4、6、8、18、24、25、28、32、33為盛世達公司所有,及編號37、38、39為被告亥○○所有,為本案證據資料,其餘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犯罪所得及違禁物,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庚○○、壬○○、蓋理群、亥○○四人均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及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且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不得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被告庚○○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9年11月間起,以盛世達公司在泰國轉投資之ELEVEN ELEVEN 工業公司獲利頗豐,亟需資金擴充產能為由,用借款或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每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 5%之利息即5,000元,投資期間3個月至1年不等,期滿可收回本金 ;另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 1,000元車馬費,而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投入吸收資金。至 100年5月被告壬○○加入並取代被告蓋理群擔任公司會計,被告蓋理群則轉為業務,至同年6、7月間為止被告蓋理群與亥○○退出經營。期間其等要求投資人將借款或投資款以現金交付與被告壬○○、庚○○,或匯入被告庚○○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盛世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壬○○沙鹿鹿寮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新生分行帳戶、被告蓋理群中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帳戶及被告亥○○中華郵局帳戶等,又為取信不特定投資人,由被告庚○○簽發本票及出具保管條擔保到期付款,吸收金額達2億4,731萬3,500元(不含投資人辛○○、劉素華、 劉秋柔等人無法接受自救會開出之條件部分),惟自101年2月起,其等即以因泰國水災損失及ELEVEN ELEVEN 工業公司資產遭員工侵占等藉口,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致投資人巳○○等人損失不貲,因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亥○○、蓋理群、壬○○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庚○○併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⑴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乃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規範,其構成要素則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③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盛世達公司係於98年4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有限公 司,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食品什貨批發業、②飼料批發業、③清潔用品批發業、④塑膠膜、袋批發業、⑤建材批發業、⑥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⑦礦石批發業、⑧飼料零售業、⑨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⑩清潔用品零售業、⑪塑膠膜、袋零售業、⑫建材零售業、⑬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⑭礦石零售業、⑮國際貿易業及⑯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99年11月5日盛世達公 司之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回收物批發業、②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③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④資訊軟體批發業、⑤電子材料批發業、⑥五金批發業、⑦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⑧其他批發業、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⑩資訊軟體零售業、⑪電子材料零售業、⑫五金零售業、⑬其他零售業,100年9月29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 7550萬元,營業項目增加登記①廢棄物清除業、②廢棄物處理業、③資源回收業、④廢棄物清理業;而本件被告庚○○係為籌措①興建臺灣高雄的塑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②擴廠泰國目前南部的前料回收資源整理廠及再生製造廠、增設機器設備,③擴廠泰國東部目前生產造紙原料的木片切割機器的設備,④採購木材及回收保特瓶原料的運轉金之營運資金,因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集資金投資案,均已詳如前述,是知盛世達公司並非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參與盛世達公司之募集資金投資案之投資人,介紹他人參與盛世達公司之投資案,每介紹一名投資人投資一個單位即10萬元,該名介紹者可獲取每月1000元之車馬費至投資期間屆至止,惟盛世達公司對於本件募資投資案並未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及將金制度,任何不必經由先行參與投資案之投資人推介,交付任何權利金,即可自行繳交投資款參與投資案,並獲取每單位10萬元投資款之每月5%即5000元紅利,且原介紹人 只針對自己介紹他人投資部分,可獲取每單位10萬元之每月1000元之車馬費至投資期間屆至止,對所介紹而參與盛世達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另再介紹其他人參與盛世達公司投資案,並不會再取得任何佣金或獎金,是知盛世達公司對於投資人另又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支付分紹他人投資之投資人支付每月1000元,並非多層次傳銷,被告庚○○、亥○○、蓋理群、壬○○所為,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規範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 ㈡被告庚○○固有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惟查, ⑴被告庚○○確實有在泰國經營ELEVEN ELEVEN工業公司, 從事塑片廠(回收保特瓶加工成製衣原料外銷)及木片廠(將尤加利樹加工成片狀供製紙工廠造紙)之投資事業,此有同案被告壬○○2012年9月27日提供資料:泰國公司 「ELEVEN ELEVEN」2011年資產負債表影本、泰國公司「 ELEVEN ELEVEN」公司登記證影本、A○○取得泰國LIONG縣木片場經營權之合約影本可稽(101年度他字第6796號 卷第30頁至第33頁)。投資人丙○○、A○○、宇○○、劉秋蘭、甲○○、戌○○、張春源、子○○、未○○等人前往泰國參觀工廠,確實有在營運生產一節,已據同案被告蓋理群、亥○○、證人A○○、宇○○、劉秋蘭、甲○○、戌○○、張春源、子○○、未○○、癸○○陳明在卷(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106卷第24頁 正反面,蓋理群;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 第7106卷第52頁正面,亥○○;102年4月18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2頁、第3頁;102年5月10日警 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192頁,A○○; 10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㈠第85 頁正反面,103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宇○○;101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第50頁,10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326-1頁,劉秋蘭;101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第38頁,10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 第258頁反面,甲○○;101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第38頁,戌○○;10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58頁正面,張春源;10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 ㈠第236頁正面,子○○10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349頁正面,卯○○;102年5月22日 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19頁,未○○;103年6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面,癸○○)。 ⑵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亥○○、蓋理群、壬○○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盛世達公司募資之投資案而收取之資金確有用於泰國木片廠、塑片廠之投資及機器、車輛之購入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壬○○、證人A○○陳明在卷(101年12 月2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25頁,壬○○;102年3月5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 147頁,A○○),並有同案被告壬○○於101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①「GEMSDIY CO., LTD.(盛世 達公司)」2011年7月26日發予「ELEVEN ELEVEN」之IN- VOICE(「ELEVEN ELEVEN」買機械之發票),②「盛世達公司」100年7月26日「出口報單」,③「GEMSDIY CO., LTD.(盛世達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發予「ELEVENELEVEN」之COMMERCIAL INVOICE(「ELEVEN ELEVEN」買機 械之發票),④「GEMSDIY CO., LTD.(盛世達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日發予「ELEVEN ELEVEN」之COMMERCIALINVOICE(「ELEVEN ELEVEN」買機械之發票),「盛世達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之「出口報單」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 ⑶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確實有收取盛世達公司支付之利息至100年12月或101年1月間,之前到期之投資人有取回投 資本金之情形,已據被告庚○○、同案被告壬○○、證人辛○○、宇○○、癸○○、戌○○、劉秋蘭、甲○○、A○○、黃金華、葉秀萬、李黃鳳、張春源、子○○、卯○○、未○○陳明在卷(103年4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103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 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庚○○;103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9頁正反面,壬○○;103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辛○○;103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58頁正反面,宇○○;103年6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7頁正 面,癸○○;10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1年 度他字第2680號卷第2頁至第3頁,戌○○;10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1年度他字第2680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2年7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80頁,劉秋蘭;10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101年度他字第268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甲○○;102年7 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㈡第378頁,A○○;10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 ㈠第23頁,黃金華;10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 字第7547號卷㈠第29頁,葉秀蓮;10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51頁,李黃鳳;102年4月 26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58頁,張春 源;10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 第236頁反面,子○○;10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㈠第348頁正面,卯○○;102年5月22日 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19頁,未○○)。 ⑷綜上,尚難認被告庚○○自始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庚○○、壬○○、蓋理群、亥○○四人有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及被告庚○○有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壬○○、蓋理群、亥○○此部分罪嫌,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47號、第12187號移送併辦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招攬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5所示乙○○等投資人參與投資盛 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新臺幣為一個單位,投資期間為一年(後增加半年期、三個月期),投資人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者,每單位每月可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其編號1投資人乙○○、 編號2投資人癸○○、編號3投資人吳蔡雪、編號4投資人玄 ○○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其餘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100年5月初起至101 年1月底止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對外招攬投資 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4與經起訴相同部分,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28號移送併辦被告壬○○、蓋理群、亥○○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招攬郭美麗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新臺幣為一個單位,投資期間為一年(後增加半年期、三個月期),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紅利,郭美麗先後於100年6月28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24日投資交付10萬元、20萬 元及30萬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本案經起訴且判處罪刑之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被告亥○○、蓋理群二人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吸收資金之時間為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 止,投資人郭美麗亦係指述是被告壬○○、同案庚○○招攬其投資,未與被告亥○○、蓋理群接觸,且其投資時被告亥○○、蓋理群已離開盛世達公司(102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他字第8573號卷第28頁),是知被告亥○○、蓋 理群二人並未與被告壬○○、庚○○共同招攬郭美麗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移送併辦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共同招攬郭美麗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新臺幣為一個單位,投資期間為一年(後增加半年期、三個月期),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紅利,郭美麗先後於100年6月28日、同年7月 25日及同年10月24日投資交付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起訴,因與本案經追加起訴且判處罪刑之被告庚○○自99年8月初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與同案被告亥 ○○、蓋理群,及自100年5月初起至101年1月底止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是基於募集營運資金之單一決意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386號移送併辦 被告庚○○自99年月間起與同案被告亥○○、蓋理群,及自100年5月間止與同案被告壬○○,先後共同招攬張春源、張恆嘉、張書誠參與投資盛世達公司之募資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新臺幣為一個單位,投資期間為一年(後增加半年期、三個月期),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紅利,此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因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上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60%紅利(4個月短期投 資則為年利率150%紅利)之吸收資金行為,且是由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盛世達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處罰,且無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及被告庚○○有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 行,及103年度偵字第11138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另涉有 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