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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因違反公司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廖紋妤李小芬余銘軒

原告
林聖益
原告
陳佳妤
被告
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李嘉麗
代理人
被告
詹朝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詹朝景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9日宣判,有本院103 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可稽,而原告林聖益、陳佳妤係於103 年8 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可觀附件上之收戳章自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顯有未合,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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