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王鐵雄
- 原告李定諺
- 被告張歐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李定諺 林憶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吳筱涵律師 被 告 張歐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定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定諺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憶潔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李定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定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李定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原告李定諺之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不公開之Facebook網頁上抒發個人心情,除伊設定為好友之人外,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觀覽,且被告之文章無對於原告李定諺指名道姓,除被告與原告李定諺等共同之好友兼同事楊城輝外,其餘一般人並無法由文章內容得知被告係在指摘原告李定諺,倘被告有意妨害名譽,大可於公開之網站將原告李定諺姓名具體指出,使眾人皆知,又何必以本件如此隱諱之方式紓發情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其文章內容客觀上亦無使原告李定諺名譽受損之危險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定諺主 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以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李定諺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在欣和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之辦公室內,以該公司辦公桌上電腦上網連結至其在Facebook所使用名稱為「OhnoChang」帳號之「動 態時報」頁面,刊登內容:「馬個b~我實在不想被一個會 幹別人zippo打火機、幹鐵捲門搖控器、幹公司馬桶刷、幹 別人抽屜seven star的白痴靠北,老子又不是欠你錢,領的薪水裡面有三十趴是我自己發給自己的啦,有話不能好好講嗎!?整天把別人的豐功偉業說成是自己的,你敢講我都不敢聽,你要是有你講的一半厲害,它媽的就不用現在還是跟你老婆住公司地下室了啦。」之文字訊息,並在該訊息下留言欄位留言「就是上次那個王八羔子,活像是我欠他八輩子的前(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李定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侵害原告李定諺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李定諺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犯意,以「幹別人zippo打火機、幹鐵捲門搖控器、幹公司馬桶刷、幹別人抽屜seven star」之具體竊盜事 由誹謗原告李定諺,並以「白痴靠北」、「王八羔子」公 然侮辱原告李定諺之事實認定,業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以文字散布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別人zippo打火機、幹鐵捲門搖控器、幹公司馬桶刷、幹別人抽屜seven star 」文字之具體竊盜事由誹謗原告李定諺,並以「白痴靠北 」、「王八羔子」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李定諺,自已嚴重 侵害原告李定諺之名譽權,精神上亦遭受相當之痛苦,從 而原告李定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網路公然張貼文字 之方式誹謗及侮辱原告李定諺,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大 致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將上開文章內容刪除(見偵卷第 5頁背面),復有提出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具體方案表達願意與原告等和解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 及第69頁),惟原告等因認賠償金額過低而未能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佳,原告李定諺係擔任欣和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社經地位較為優越(見偵卷第7頁),被告則為業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88頁背面),復斟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告 所受之精神痛苦及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李定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定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定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李定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李定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李定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原告林憶潔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原告林憶潔之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不公開之Facebook網頁上抒發個人心情,除伊設定為好友之人外,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觀覽,且被告之文章無對於原告林憶潔指名道姓,除被告與原告林憶潔等共同之好友兼同事楊城輝外,其餘一般人並無法由文章內容得知被告係在指摘原告林憶潔,倘被告有意妨害名譽,大可於公開之網站將原告林憶潔姓名具體指出,使眾人皆知,又何必以本件如此隱諱之方式紓發情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其文章內容客觀上亦無使原告林憶潔名譽受損之危險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無刑事責任可言,自應與無罪判決相同處理,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原告林憶潔妨害名譽部分(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44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憶潔對被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原告等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