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復於104年1月20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林口街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1)日午夜12時1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段91巷口處」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4年1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林口街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玻璃瓶(容量約600至650㏄)1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口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本件為第2次酒醉駕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