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律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