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基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高基富前於103年甫因酒醉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公共危險犯行,有其應予處罰之惡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及距離均甚短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