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承霖告訴被告莊智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卷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莊智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莊智晴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欲自原停放處之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由南往北起步行駛,向左切入第二車道,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晴朗之下午,該
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呂承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呂車),附載呂志揚,正沿同路同向自其左後
方駛來,而未禮讓呂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停放處起駛並向左
變換車道,莊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呂承霖右腳,致使呂承霖受
有右小腿擦傷6x5公分、5x1公分瘀腫等傷害。
案經呂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莊智晴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 │ │稱:當天騎乘呂車之人並非│
│ │ │告訴人,否則不可能被伊撞│
│ │ │到膝蓋以上部位,亦不可能│
│ │ │未撞到莊車保護板,莊車也│
│ │ │沒有損傷云云。 │
├──┼─────────┼────────────┤
│ 二 │告訴人呂承霖之指訴│車禍經過。 │
├──┼─────────┤ │
│ 三 │證人呂志揚之證述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 │
│ 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七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 │ │
├──┼─────────┤ │
│ 八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
├──┼─────────┼────────────┤
│ 九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 十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肇事原因。 │
│ │判表 │ │
├──┼─────────┤ │
│十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
│十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
│ │覆議意見書 │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