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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承霖告訴被告莊智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卷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莊智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莊智晴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欲自原停放處之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由南往北起步行駛,向左切入第二車道,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晴朗之下午,該
  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呂承霖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呂車),附載呂志揚,正沿同路同向自其左後
  方駛來,而未禮讓呂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停放處起駛並向左
  變換車道,莊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呂承霖右腳,致使呂承霖受
  有右小腿擦傷6x5公分、5x1公分瘀腫等傷害。
案經呂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莊智晴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    │                  │稱:當天騎乘呂車之人並非│
  │    │                  │告訴人,否則不可能被伊撞│
  │    │                  │到膝蓋以上部位,亦不可能│
  │    │                  │未撞到莊車保護板,莊車也│
  │    │                  │沒有損傷云云。          │
  ├──┼─────────┼────────────┤
  │ 二 │告訴人呂承霖之指訴│車禍經過。              │
  ├──┼─────────┤                        │
  │ 三 │證人呂志揚之證述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                        │
  │ 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七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              │                        │
  ├──┼─────────┤                        │
  │ 八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
  ├──┼─────────┼────────────┤
  │ 九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 十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肇事原因。              │
  │    │判表              │                        │
  ├──┼─────────┤                        │
  │十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
  │十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
  │    │覆議意見書        │                        │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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