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易字第57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2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萬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萬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21時起至22時40分止,在新北市深坑區田川居酒屋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背面、第2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早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況刑法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本次為警查獲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3 次,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機車,如稍再不慎,仍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所幸本次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因貪圖方便、僥倖而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目前之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