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等異常駕駛行為經查獲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即因賭博案,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為累犯,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惟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肆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