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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萬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萬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5 月25日晚間21時起至22時40分止,在新北市深坑區田川居酒屋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遂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旋於同日下午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萬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萬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29,原審卷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本院104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查:本件被告被告前於98年、99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85號、99年度店交簡字第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確定,然被告前次酒醉駕車(99年)迄再犯本件時距已逾5 年,並非立即再犯本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年事已高且身罹疾病(見本院卷附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經本件教訓已知反省,且本次係騎乘電動機車經警攔檢而查獲,尚未造成衍生實害等情,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刑7 月,遽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流於短期自由刑之弊,量刑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卻未能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機車上路,稍一不慎,即可能因酒類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幸本次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復考量其素行(有前述之2 次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其年已60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因貪圖方便、僥倖而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係退休、貧寒(見偵卷第6 、7 頁)、目前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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