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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呂寧莉李家慧吳元曜

  • 當事人
    吳士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士杰為蘭陽有機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至 超市賣場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變換 車道行駛,及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仍欲趕時間送貨擬超越前方車輛,而突然往左變換車道,致所駕自小貨車左側撞擊左方於同向車道上告訴人鄭嘉鴻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撕裂傷 及臉部與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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