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朱家毅

  • 被告
    劉智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健 蘇建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鉗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建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鉗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處應執行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處應執行刑5月確定 」;第17行中間補充:「上揭各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健、蘇建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大鐵鉗1支,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若持以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劉智健、蘇建政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被告劉智健、蘇建政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毀損電源供應線路,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劉智健、蘇建政與綽號「阿世」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被告劉智健、蘇建政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劉智健、蘇建政前後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以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智健、蘇建政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智健、蘇建政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劉智健、蘇建政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劉智健復與告訴人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東群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智健、蘇建政(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均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大鐵鉗1把,係共同正犯綽號「阿世」所有 ,且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智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劉智健、蘇建政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被 告 劉智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建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智健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7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3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於102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蘇建政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處應執行刑5月確定,嗣上開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智健、蘇建政仍不知悔改:㈠於103年9月3日凌晨3、4 時許,由蘇建政駕駛劉智健向友人林志峰所洽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智健及蘇建政之朋友綽號「阿 世」(或稱「阿賜」,下稱「阿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下稱文山國中)校內,欲竊取第2期校舍 工程3樓工地之電纜線,隨即由綽號「阿世」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鉗剪取該處電纜線,惟因不慎挑選供電中之該校總電源高壓電纜線破壞,引起短路、產生電弧,毀損該校電源供應線路(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足生損害於文山國中,並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渠等3 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㈡再於同年9月18日凌晨3、4時許, 劉智健、蘇建政及「阿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阿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智健,蘇建政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 址文山國中,欲竊取已先由「阿世」自該校內第2期校舍工 程地下2樓倉庫捆綁搬運至側門旁放置之電纜線(含華新麗 華XLPE耐熱電線1.6公釐【紅、白、藍、黃、綠、桔等6色各1】長度200公尺,6色共長1200公尺、兆泰PVC控制電纜200 公尺、兆泰銅網鋁箔隔離電纜200公尺,合計價值約6萬元),渠等抵達文山國中附近時,蘇建政駕駛上開車輛在該校側門附近路旁等候,「阿世」則將車輛開至側門旁,隨即與劉智健一同下車進入側門內,竊取前揭已放置於側門邊之電纜線,並搬運至「阿世」車上,得手後「阿世」隨即駕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竊得之電纜線由「阿世」變賣後,劉智健分得2,000元,餘款由蘇建政與「阿世」朋分花 用。嗣為警於前揭現場遺留之大鐵鉗握把處採得劉智健之 DNA檢體,經鑑定與劉智健之DNA-STR型別相符,及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文山國中委請段成榮及東群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蔡迺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劉智健之自白 │被告劉智健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 │ │ │所示時地,與被告蘇建政及「阿世│ │ │ │」前往文山國中校內竊取電纜,惟│ │ │ │因「阿世」持大鐵鉗不慎剪斷高壓│ │ │ │電纜線,導致短路電弧爆炸,其為│ │ │ │取下大鐵鉗,才會遺留DNA檢體在 │ │ │ │握把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 │地,「阿世」駕駛箱型車(即車牌│ │ │ │號碼AFF-6052號自小客車)搭載伊│ │ │ │,被告蘇建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8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文山國中,將 │ │ │ │已事先由「阿世」綑綁妥搬至側門│ │ │ │邊之電纜線,竊取至「阿世」車上│ │ │ │,「阿世」則將車開回新北市樹林│ │ │ │區住處,翌日伊分得2,000元;另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 │ │ │ │103年7月6日在桃園看守所獲交保 │ │ │ │後,當晚向友人林志峰所借用,惟│ │ │ │伊於同年7月中旬即將該車借予被 │ │ │ │告蘇建政使用等事實。 │ ├──┼─────────────┼───────────────┤ │ ㈡ │被告蘇建政之供述 │被告蘇建政供稱有向被告劉智健借│ │ │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亦認識「阿世」之男子,惟否認與│ │ │ │被告劉智健及「阿世」共同行竊。│ ├──┼─────────────┼───────────────┤ │ ㈢ │⒈告訴代理人段成榮、蔡迺昇│證明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事實。 │ │ │ 之指訴及渠等於偵查中之具│ │ │ │ 結證述 │ │ │ │⒉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銷貨│ │ │ │ 單1紙 │ │ ├──┼─────────────┼───────────────┤ │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佐證犯罪事實二、㈠現場遺留大鐵│ │ │關犯罪事實㈠之現場勘察報告│鉗上之DNA檢體與被告劉智健之 │ │ │暨蒐證相片9張、新北市政府 │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北警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㈤ │卷附103年9月3日凌晨及同年9│佐證車牌號7U-3258號自小客車曾 │ │ │月18日凌晨於文山國中附近之│出現在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時│ │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6張;│地附近道路,及車牌號碼000-0000│ │ │以及同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於│號自小客車曾出現在犯罪事實二、│ │ │樹林區明園街92號附近之監視│㈡所示之時地附近道路,及「阿世│ │ │錄影擷取畫面4張 │」駕駛該車於103年9月18日上午6 │ │ │ │時返回樹林區明園街92號前下車等│ │ │ │事實。 │ ├──┼─────────────┼───────────────┤ │ 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證明被告蘇建政於103年8月3日在 │ │ │年度偵字第25584號起訴書及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竊取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車牌號碼00-0000號葉瓊敏所有之 │ │ │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書 │自小客車,並懸掛7U-3258號車牌 │ │ │ │使用,嗣於同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 │ │ │,駕駛該車在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 │ │ │平路150巷7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劉智健、蘇建政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渠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渠等與「阿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大鐵 鉗1支,為共犯「阿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 智健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 若 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