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與配偶吳以雯及渠等之女兒即李○嫺(民國96年7 月生)、李○糖(民國98年12月生),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陳漢卿在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之「衣學院服飾店」欲辦理換貨,經該服飾店之職員即告訴人林紹鈞表示已張貼有「恕不退換」之告示而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彼時李○嫺、李○糖並在一旁哭泣。詎被告見告訴人在櫃檯內對李○嫺、李○糖聲稱:「你再給我哭大聲一點」等語,並有舉手揮拳之肢體動作(告訴人所涉恐嚇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