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禮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禮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瑞昱華企業有限公司、衣格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且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高,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上開公司均達成調解,全部賠償完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前揭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