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上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上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上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樓梯間,持電擊棒接續攻擊陳李美惠之左手臂約5 、6 次、復跟隨陳李美惠至同址4 樓樓梯間,接續持電擊棒電擊陳李美惠左手臂約2 、3 次,致使陳李美惠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電擊棒灼傷併發紅腫及瘀血(面積約15.0乘10.0乘0.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李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簡上富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承認有於上述時間攜帶電擊棒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帶電擊棒係為防身之用,並沒有用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陳李美惠,該電擊棒已有30多年而無法過電,僅有嚇阻作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左上臂及左前臂受有電擊灼傷併發紅腫及瘀血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3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博仁綜合醫院103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被告亦自陳案發時有攜帶電擊棒且告訴人之傷勢不能說是作假等情(參見本院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參以被告有攜帶電擊棒之事實,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結果係由電擊棒電擊所造成,足認告訴人證述其確遭被告故意持電擊棒攻擊左手臂乙情,應非虛妄,被告空言辯稱未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先生有債務糾紛,不思控制情緒,竟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生病、經濟來源仰賴親友資助(參見本院同上卷第39),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