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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上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上富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上富與陳奕森曾合夥經營公司,嗣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後,雙方仍為此多有齟齬。詎簡上富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76巷口見陳奕森欲返回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76巷11號之居處而開啟大門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跟隨陳奕森進入上址住處而阻擋於樓梯口前,嗣陳奕森之妻陳李美惠返家後,要求簡上富退去,簡上富仍留滯未立即離去,雙方一言不合之下,簡上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李美惠之左臉頰,並手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戳刺陳奕森之臉部(陳李美惠、陳奕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簡上富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致陳李美惠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陳奕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外傷及左臉撕裂傷(大小約0.5cm*0 .1cm)之傷害。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上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其後雖有留滯告訴人等住宅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陳奕森、陳李美惠之行為手段不同,且前後有別,顯見其犯意各別。被告上開2 次傷害罪、1 次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與本件傷害部分罪質相同,而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其罪質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前已有至告訴人2 人租屋處傷害告訴人陳李美惠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侵入住宅共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擅自跟隨告訴人陳奕森進入上址住處,經告訴人陳李美惠請其離去時,仍無故滯留告訴人住處,並進而引發本件衝突,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29號
    被      告  簡上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李美惠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緣簡上富與陳奕森曾合夥
    經營公司,而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後,雙方仍為此多有齟齬
    。詎簡上富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龍江路76巷口見陳奕森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居處而開啟大門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跟隨陳
    奕森進入上址住處而阻擋於樓梯口前,嗣陳奕森之妻陳李美
    惠返家後,要求簡上富退去,簡上富仍留滯未立即離去,雙
    方一言不合之下,簡上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李美惠
    之左臉頰,並手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戳刺陳奕森之臉部,陳李
    美惠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簡上富之背部,陳奕森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架住簡上富之脖子,致簡上富受
    有胸腹部瘀傷、四肢部瘀傷之傷害,陳李美惠受有雙側臉頰
    挫傷之傷害,陳奕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外傷及左
    臉撕裂傷(大小約0.5cm*0 .1cm)之傷害。
二、案經簡上富、陳奕森、陳李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簡上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簡上富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跟隨被告陳奕森至臺北市○○區│
│    │                      │○○路00巷00號0 樓之公寓內,│
│    │                      │嗣被告陳李美惠返回時要求被告│
│    │                      │簡上富離去並以雨傘戳打被告簡│
│    │                      │上富,被告陳奕森則徒手毆打被│
│    │                      │告簡上富,被告簡上富則自口袋│
│    │                      │內取出硬物朝被告陳奕森臉上戳│
│    │                      │刺之事實。                  │
├──┼───────────┼──────────────┤
│2   │被告陳奕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簡上富未經允許而擅自│
│    │中之供述              │進入被告陳奕森之住處,並毆打│
│    │                      │被告陳李美惠之臉頰、持器物戳│
│    │                      │刺被告陳奕森臉部之事實。    │
├──┼───────────┼──────────────┤
│3   │被告陳李美惠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簡上富受被告陳李美惠│
│    │查中之供述            │要求退去,仍留滯未立即離去被│
│    │                      │告陳奕森、陳李美惠之上開居處│
│    │                      │,被告簡上富並毆打被告陳李美│
│    │                      │惠之臉頰、持器物戳刺被告陳奕│
│    │                      │森臉部之事實。              │
├──┼───────────┼──────────────┤
│4   │被告陳奕森提出日期108 │佐證被告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
│    │年4 月22日臺安醫院診斷│勢之事實。                  │
│    │證明書、被告陳李美惠提│                            │
│    │出日期108 年4 月22日博│                            │
│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乙種)、被告簡上富提出│                            │
│    │日期108 年4 月25日臺北│                            │
│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                            │
│    │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    │                            │
├──┼───────────┼──────────────┤
│5   │被告簡上富自願受搜索同│證明被告等因互毆而各自受有傷│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害、被告簡上富當日係持一字螺│
│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絲起子毆打被告陳奕森臉部之事│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等│實。                        │
│    │傷勢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簡上富、陳奕森、陳李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簡上富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2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簡上富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上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簡上富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依告訴人陳奕森所述,被告簡上富跟隨告
    訴人陳奕森進入上址居處大門後,僅係站在樓梯口,欲向告
    訴人陳奕森討錢,之後告訴人陳奕森就在樓梯口與被告簡上
    富虛與委蛇拖時間等情,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
    上富有何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世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