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四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四隆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四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隆於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3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於103年5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又遭查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