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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許哲初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第14頁)」以及補充:「Home Box收費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哲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Home Box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職務時,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營收款項,損害公司之權益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乃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先行挪用,及其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許哲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哲初於民國104 年2 月間任職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
任該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Home Box收
費停車場之管理員,並負責收取、保管停車場每日之營收,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在上述停車
場內,將該日之營收新臺幣4,990 元侵占入己。案經宏達經營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哲初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王忠霖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自動收費機報表及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停車位出
        租收據;
  (三)Home Box收費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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