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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36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壹點零壹壹零公克、淨重零點玖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斯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水管局內,以新臺幣2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後持有之,嗣葉斯騰於104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葉斯騰竟因恐通緝情事遭警逮捕,強行駛離警方放置於上址路面之雞爪釘,致左前輪爆胎後,再強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下坡停車場後,棄車逃逸.為警至該車上採證,於該車駕駛座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1.0110公克、淨重0.9040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文夫證述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等語,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46306 號毒品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 張、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1.0110公克、淨重0.9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038公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實在輕微,損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之身體健康情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1.0110公克、淨重0.9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03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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