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陳燕菁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共計應給付陳燕菁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 行「換回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更正為「換回上開面額108萬元支票」、同欄一㈢第8至9行「轉帳3萬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更正為「轉帳3萬元、1萬元、3萬元及2萬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查本件被告王正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本件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率爾為本件3 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詐得之金額甚鉅,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燕菁以新臺幣(下同)2,945,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告訴人25,000元【最後1 期給付4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王正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與陳燕菁為多年朋友,明知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某處,
向陳燕菁佯稱:伊家人有年息15 %之優惠利率存款帳戶,其
可將錢寄由伊存入,伊可支付其7%之利息,於1 年後即可還
款,因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由伊母親保管,伊絕不會動用
等語,致陳燕菁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 日某時,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王正宇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由王正宇開立發票日100年10月1日、面額108
萬元(含利息8萬元)之支票1紙交與陳燕菁。
㈡於100年10月27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板橋分行,王正宇再以
前開理由遊說陳燕菁,向陳燕菁佯稱:將原存款1百萬元續
存在優惠利率帳戶,並加存1百萬元,約定於2 年後即102年
10月15日還款等語,致陳燕菁陷於錯誤,而當場提領現金82
萬元並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提領
現金10萬元交與王正宇,並由王正宇開立發票日102年12月
15日、面額230萬元(含利息30萬元)支票1紙交與陳燕菁,
換回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
㈢於101年9月25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板橋分行,王正宇又向陳
燕菁佯稱:伊小舅子之優惠利率存款帳戶尚有餘額供其加碼
存款,一樣有7%之年息,且於102年12月15日即可還款等語
,致陳燕菁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存60萬元,並當場提領現金
40萬元並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交與王正宇,
並由王正宇開立發票日102年12月15日、面額64萬5,000元(
含利息4萬5,000元)之支票1 紙交與陳燕菁。之後陳燕菁分
別於102年1月23日、1月31日、2月9日、2月14日轉帳3萬元
、1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王正宇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於102年2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
7-11」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交與王正宇。詎陳燕
菁屆期提示上開面額230萬、64萬5,000元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退票,且王正宇避不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燕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正宇於偵查中之供述:伊與告訴人陳燕菁為朋友關係
,伊有向告訴人借款,且都會開支票,票面金額均包含利息
等情節。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
犯罪事實。
㈢上開面額230萬及64萬5,0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
㈣告訴人匯款單(100萬元)1紙及資金來源證明資料7紙。
㈤被告與告訴人之WECHAT通聯訊息翻拍照片8張。
㈥被告99年至102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3次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