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大漳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11 號、第2526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大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大漳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黃鵬碩、吳鴻崇、黃小珊、張鈞閔、程逸蓁、詹念慈、邱志祥及被害人施聿庭,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所為顯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賠付告訴人黃鵬碩新臺幣(下同)38,206元、告訴人吳鴻崇7,461元、告訴人黃小珊18,630元、告訴人張鈞閔19,103元、告訴人程逸蓁12,994元、被害人施聿庭1,856 元、告訴人詹念慈2,584 元及告訴人邱志祥19,103元,有簽收單8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卷第2 至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告訴人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賠償完畢後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卷第37頁),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11號
                                    103年度偵字第25266號
    被      告  劉大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即送達處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漳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下
    旬某日(28日以前),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南二門,將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劉大漳之帳戶(下稱A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南勢角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大漳之
    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
    指定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而該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實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A、B帳
    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大漳於警詢、偵訊│1.前揭A、B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
│    │中之供述              │  設,且被告於103年9月下旬,將│
│    │                      │  A、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    │                      │  密碼交付予「陳先生」。      │
│    │                      │2.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已知│
│    │                      │  悉對方將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
│    │                      │  地下匯兌之非法用途,仍予以交│
│    │                      │  付A、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    │                      │  及密碼予「陳先生」,自有幫助│
│    │                      │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3.被告辯稱:係要找工作等語。  │
├──┼───────────┼───────────────┤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鵬碩於│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崇於│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
│    │  詢表                │                              │
│    │3.存摺影本            │                              │
├──┼───────────┼───────────────┤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珊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閔於│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3.存摺影本            │                              │
├──┼───────────┼───────────────┤
│6   │1.證人即告訴人程逸蓁於│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7   │1.證人即告訴人施聿庭於│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8   │1.證人詹念慈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  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9   │1.證人邱志祥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  證述                │                              │
│    │2.存摺影本            │                              │
├──┼───────────┼───────────────┤
│10  │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1.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於│
│    │明細表                │  103年9月28日前,餘額趨近於新│
│    │                      │  臺幣(下同)0元。           │
│    │                      │2.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附表所示匯│
│    │                      │  款金額至A、B帳戶內,隨即遭提│
│    │                      │  領。                        │
└──┴───────────┴───────────────┘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
    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黃鵬碩│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桃園市楊梅│1.103年9月28日下│1.2萬9989元 │A帳戶   │
│    │      │            │區之黃鵬碩,佯稱:因黃鵬│  午4時26分許   │2.2萬9989元 │        │
│    │      │            │碩在燦坤3C購買冷氣,帳單│2.103年9月28日下│(共5萬9978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午5時35分許   │元)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2  │吳鴻崇│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高雄市之吳│103年9月28日下午│1萬1712元   │A帳戶   │
│    │      │            │鴻崇,佯稱:因吳鴻崇在露│4時58分許       │            │        │
│    │      │            │天拍賣購買遊戲商品,統一│                │            │        │
│    │      │            │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致連續刷│                │            │        │
│    │      │            │了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3  │黃小珊│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板橋│1.103年9月28日下│1.9123元    │A帳戶   │
│    │      │            │區之黃小珊,佯稱:為網路│  午5時36分許   │2.2萬123元  │        │
│    │      │            │賣家,因黃小珊簽單有誤要│2.103年9月28日下│(共29246元 │        │
│    │      │            │配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  午6時6分許    │)          │        │
│    │      │            │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4  │張鈞閔│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北市北投│103年9月28日下午│2萬9989元   │B帳戶   │
│    │      │            │區之張鈞閔,佯稱:因張鈞│6時18分許       │            │        │
│    │      │            │閔在燦坤3C購買空白光碟片│                │            │        │
│    │      │            │,帳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                │            │        │
│    │      │            │云。                    │                │            │        │
├──┼───┼──────┼────────────┼────────┼──────┼────┤
│ 5  │程逸蓁│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北市之程│103年9月28日下午│2萬398元    │B帳戶   │
│    │      │            │逸蓁,佯稱:為燦坤3C人員│6時18分許       │            │        │
│    │      │            │,因程逸蓁先前消費時錯誤│                │            │        │
│    │      │            │設定,導致將24期自動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                │            │        │
│    │      │            │云云。                  │                │            │        │
├──┼───┼──────┼────────────┼────────┼──────┼────┤
│ 6  │施聿庭│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南市永康│103年9月28日下午│2913元      │B帳戶   │
│    │      │            │區之施聿庭,佯稱:為燦坤│7時43分許       │            │        │
│    │      │            │3C人員,因施聿庭先前購買│                │            │        │
│    │      │            │電視簽收時誤簽,將導致收│                │            │        │
│    │      │            │取12期款項,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7  │詹念慈│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北市之詹│103年9月28日下午│4057元      │B帳戶   │
│    │      │            │念慈,佯稱:因詹念慈先前│8時11分許       │            │        │
│    │      │            │在東森網購購物時,誤簽分│                │            │        │
│    │      │            │期付款帳單,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8  │邱志祥│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之邱│103年9月28日下午│2萬9989元   │B帳戶   │
│    │      │            │志祥,佯稱:為燦坤3C人員│9時28分許       │            │        │
│    │      │            │,因邱志祥先前購物時重複│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處理云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