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暐霖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暐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暐霖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其為供己施用及貪圖大量購買之價格優惠,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三重國小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袋而持有之,又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350 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6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因鄭暐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愷他命9 袋(驗餘淨重共26.3377 公克、純質淨重共25.4679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摻雜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6包(驗餘淨重共149.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暐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卷第39頁背面至40、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卷第22頁背面),復有扣案毒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卷第22至24頁)。又扣案之愷他命9 袋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粒9 袋,實稱毛重28.5790 公克,淨重26.4190 公克,取樣0.0813公克,驗餘淨重共26.3377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6.4 %,純質淨重共25.4679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卷第71至72頁);另扣案之咖啡粉16包,經送鑑定結果,予以編號1 至16號。經檢視均為褐綠色鋁箔包裝(驗前總毛重198.3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6.40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 號鑑定(淨重10.06 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經檢視內為褐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上開編號1 至16號之褐白色粉末16包,驗餘淨重共149.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5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卷第69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及摻雜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6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上開先後兩次購入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關係,然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認被告上開先後2 次購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卷第23頁),足徵公訴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持有。復參以被告先後購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施用之目的,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非少,然純度不高,且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年僅20歲,年輕識淺,其為供己施用為上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上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9 只及褐綠色外包裝袋16只(共25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項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毒品級數│備註 │ ├──┼──────┼─────────────┼────────┼────┼────┤ │ 1 │愷他命9 袋(│白色結晶粒9 袋,實稱毛重2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見103 年度毒│.5790 公克,淨重26.4190 公│航空醫務中心103 │品 │袋9 只 │ │ │偵字第3341號│克,取樣0.0813公克,驗餘淨│年11月18日航藥鑑│ │ │ │ │卷第73頁) │重共26.3377 公克,鑑驗Keta│字第0000000號、 │ │ │ │ │ │mine成分,純度96.4 %,純質│第0000000Q號毒品│ │ │ │ │ │淨重共25.4679 公克。 │鑑定書(見103年 │ │ │ │ │ │ │毒偵字第3341號卷│ │ │ │ │ │ │第71至72頁) │ │ │ ├──┼──────┼─────────────┼────────┼────┼────┤ │ 2 │摻雜第三級毒│予以編號1 至16號。經檢視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褐綠色│ │ │品3,4-亞甲基│為褐綠色鋁箔包裝(驗前總毛│警察局103 年11月│品 │包裝袋16│ │ │雙氧甲基卡西│重198.3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5日刑鑑字第1030│ │只 │ │ │酮、微量第三│46.40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098983號鑑定書(│ │ │ │ │級毒品硝甲西│3 號鑑定(淨重10.06 公克,│見103 年度毒偵字│ │ │ │ │泮等成分咖啡│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7.88│第3341號卷第69頁│ │ │ │ │包16包(見10│公克),經檢視內為褐白色粉│) │ │ │ │ │3 年度毒偵字│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 │ │ │第3341號卷第│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 │ │ │ │ │68頁) │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依據│ │ │ │ │ │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6│ │ │ │ │ │ │號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55公│ │ │ │ │ │ │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