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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傳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驗前總毛重肆拾玖點貳捌零零公克,驗前總淨重肆拾柒點叁壹壹零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壹點貳零柒玖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傳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 袋(驗前總毛重49.2800 公克、總淨重47.311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4 )日3 時5 分許,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錦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褲頭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43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第17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初步鑑驗與秤重照片5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1267 號、第1041267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第64至65頁),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袋(驗前總毛重49.2800 公克、總淨重47 .3110公克、驗餘總淨重47.0097 公克、純度87.1%、驗餘純質淨重41.2079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堪認良好,復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時間久暫、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 袋(驗前總毛重49.2800 公克,驗前總淨重47.3110 公克、純度約87.1% ,純質淨重41.2079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均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張傳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竟於民國104年1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中山北路上向綽號「老王」之男子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
    合計47.31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嗣於翌(4)日3
    時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三級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於張傳威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
    被告亦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
    持有之白色結晶3袋係純質淨重47.31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實。
  ㈣自願搜索同意書、前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單及照片各1份:證明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純質淨重47.311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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