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丁暐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 顆後(驗前重量0.81公克)」補充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 顆(驗前淨重0.8100公克,鑑驗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8087公克)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暐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丁暐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顆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24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42號
被 告 丁暐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暐程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起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KTV店內,從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顆後(驗前重量0.81公克),即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此一毒品;迄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
,丁暐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遭值勤員警自其攜帶皮夾內,
查獲該顆紅色圓形錠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丁暐程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遭│
│ │ │警方查獲持有扣案毒品之事│
│ │ │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查獲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事實。 │
│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 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1.被告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尿液,經送往檢測結果,│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發現安非他命類等毒品項│
│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目,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 │號:000000號) │ 。 │
│ │ │2.被告非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 │ │ 扣案毒品。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顆,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經鑑驗後發現確含甲基安非│
│ │書(航藥鑑字第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00000 000號) │ │
├──┼─────────┼────────────┤
│ 五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本件扣案毒品與被告先前違│
│ │錄表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
│ │ │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外,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
形錠劑1顆(驗餘重量0.8087公克),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