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宗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宗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增列扣案西瓜刀2 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宗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宗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2 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廖宗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4年1月14日上午5時許飲用酒類後,在其友人新
北市新店區自立街住處休息時,因聽聞屋外有人聲認為吵到
其睡覺,竟持2把西瓜刀前往新店區二十張路81號「一品早
餐店」附近,在該早餐店外徘徊2、3趟後,即持上開2把西
瓜刀,對著該店內正在用餐之客人翁榮達、吳易達等2人稱:
「是你們、是你們喔! 你們吵到我睡覺」(台語),雙方進而
發生口角,廖宗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右手
各持之西瓜刀,朝翁榮達、吳易達2人揮砍,翁榮達見狀先
持該店內之椅子抵擋其上開攻擊,吳易達亦將廖宗建踢倒在
地,翁榮達即趁廖宗建跌倒在地之際,即欲奪其西瓜刀以防
止廖宗建繼續持刀攻擊渠2人,期間廖宗建仍續持西瓜刀朝
翁榮達砍擊,造成翁榮達雙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翁榮達、
吳易達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廖宗建施以酒檢後,其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3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榮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宗建之供述 │供陳其於酒後,於104年1月14日上午5時 │
│ │ │許在其友人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住處休息│
│ │ │時,因隔音不好聽聞屋外有人聲,而持 │
│ │ │2把西瓜刀在新店區○○路00號「○○早 │
│ │ │餐店」與翁榮達、羅孝宗發生衝突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翁榮達、吳易達及林慧敏之│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12張、蒐證照片11張、佛教慈濟│ │
│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
│ │證明書1份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上揭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案之西瓜刀2把 │ │
├──┼──────────────┼──────────────────┤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 │ │1.23毫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廖宗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
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西瓜刀2 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