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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更緝(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黃玉婷

  • 被告
    楊志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更緝(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發回本院審理(103 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志盛(綽號小豬)、陳弘光(綽號小將)與少年黃○銘(民國85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案)係朋友關係,渠等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林」要求楊志盛、陳弘光、少年黃○銘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以償還楊志盛介紹之友人綽號「企鵝」之男子進入該詐騙集團充當取款車手,卻私吞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址,致電曾英明,詐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表示有人要領取曾英明在萬芳醫院開刀之補助款,隨後電話即轉接至一位自稱陳明成之刑警,向曾英明訛稱因曾英明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故再將電話轉接另位自稱陳瑞仁之檢察官謊稱:曾英明今日必須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若曾英明將新臺幣(下同)32萬5,000 元交付予法院派來之人員保管,即可毋庸前往法院報到云云,使曾英明誤信為真,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分行提領32萬5,000 元。同時詐騙集團成員業已指示楊志盛、陳弘光、少年黃○銘駕駛陳弘光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取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餘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由陳弘光與黃○銘入內收取詐騙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後,交付給楊志盛,再由黃○銘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0號0 樓曾英明住處附近,監看曾英明之舉動,嗣確認曾英明已自銀行提領現金後,即由楊志盛於同日上午11時餘分許,出面冒充地檢署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與曾英明見面,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交付予曾英明而行使之,曾英明在核對該等公文上確載有本人姓名之情況下而陷於錯誤,將所領得之32萬5,000 元悉數交給楊志盛。楊志盛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現場,搭乘陳弘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某處,再將錢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執。嗣曾英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路口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 二、案經曾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志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04 至106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11 頁背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第22頁背面,104 年度審他字第79號卷第25頁背面,104 年度審訴緝更緝㈠字第1 號卷第6 頁背面、第13頁); (二)同案被告陳弘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 (三)同案少年黃○銘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臺中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1759號影卷第18至21頁、第22頁至背面、第25至26頁、第36至3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明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6頁至背面、第75至76頁、第82、104 頁); (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佳林車業負責人曾東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12至13頁); (六)證人即向上開(五)證人調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賀徠租車店長江郁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含其上載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乙枚)乙份(見偵查卷第24頁); (八)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乙份(見偵查卷第25頁); (九)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見偵查卷第35至42頁); (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之車籍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十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23張及車輛外觀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 (十三)告訴人曾英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十四)告訴人曾英明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77頁); 綜上證據,被告楊志盛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盛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盛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楊志盛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且就本案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斷,合先敘明。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印有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 (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56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係表彰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復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三)被告楊志盛與陳弘光、少年黃○銘及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楊志盛出面向告訴人表示係電話中之公務員派出收取款項之人,並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詐稱行使扣押財產之公權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處詐得32萬5,000 元,核被告楊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1.共同正犯:被告楊志盛就其上開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陳弘光、少年黃○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吸收關係: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楊志盛及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陳弘光及詐騙集團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志盛所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刑警、檢察官之身分取信於告訴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楊志盛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楊志盛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楊志盛年值青壯,為協助友人早日清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財務糾紛之動機與目的,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為手段,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因另涉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而於本案犯行之後,遭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易字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於犯案當時尚為未成年人,年輕識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給付少部分金額,然遲未依其所允諾之內容履行完畢;復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楊志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情形乃出面取款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之人、被告楊志盛從中尚未分得報酬、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尚需撫養之人口、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楊志盛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乙紙,係同案被告楊志盛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偽造公印文乙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2.至於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傳 真 文 件 名 稱 │ 內 容 簡 述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1.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 │ │卷宗乙紙 │ 乙枚。 │ │ │ │2.印有主任檢察官王世英、檢察官陳瑞仁│ │ │ │ 、書記官林智強之姓名(非印文、署押│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乙紙│印有檢察官陳瑞仁之姓名(非印文、署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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