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所載員警採尿日期,更正為103年11月1日、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區○○00號」更正為「萬華區東園街17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德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27、
366、497、568、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㈣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
)、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㈦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
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㈡至
案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
定先將㈡㈢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共3
罪)後,再與㈣案至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1月11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1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
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德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行,辯稱:僅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云云。 │
├──┼────────────┼───────────┤
│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 │ 司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 │驗後,呈嗎啡、可待因、│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編號:000000;報告編號│ │
│ │ :UL/2014/B0000000)1 │ │
│ │ 紙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
│ │ 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犯施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 │錄簡列表各1份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