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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所載員警採尿日期,更正為103年11月1日、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區○○00號」更正為「萬華區東園街17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德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劉德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明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27、
    366、497、568、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㈣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
    )、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㈦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
    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㈡至
    案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
    定先將㈡㈢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共3
    罪)後,再與㈣案至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1月11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1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
    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德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犯行,辯稱:僅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云云。              │
├──┼────────────┼───────────┤
│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    │  司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 │驗後,呈嗎啡、可待因、│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編號:000000;報告編號│                      │
│    │  :UL/2014/B0000000)1 │                      │
│    │  紙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
│    │  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犯施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    │錄簡列表各1份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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