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雍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雍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雍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楊雍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雍靳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
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94年5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詎楊雍靳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
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之全國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5日
10時3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雍靳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104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
│ │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錄各1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 │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且被告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
│ │ │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雍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