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 受刑人
- 鄭煜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5 號、104 年度執助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煜峰因強制性交案件(應係: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3 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20日更犯乘機猥褻罪、竊盜罪,情節非微,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7 號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1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97號)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3 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 月20日更犯乘機猥褻罪、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7 號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述兩案犯行,乃受刑人係於103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見被害人A 男酒醉倒臥在臺北市大安區KTV 之廁所門外,遂徒手竊取其皮夾,繼而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與店內服務人員共同將被害人A 男攙扶至KTV 之2 樓沙發區休息後,因被害人A 男仍酒醉意識不清,受刑人遂趁四下無人,徒手褪去被害人A 男之外、內褲,撫摩被害人A 男之生殖器,乘機猥褻被害人A 男1 次得逞後,即返回包廂。之後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受刑人見被害人A 男仍酒醉不省人事而倒坐沙發上,便假藉送被害人A 男回家為由,將之帶回被害人A 男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利用被害人A 男酒醉意識不清,先以手脫去其衣服,撫摩被害人A 男之生殖器,再以口吸吮其之陰莖,對之乘機性交1 次成逞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罪與所犯竊盜罪,兩者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不相同,至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罪與所犯乘機猥褻罪,兩罪在犯罪型態、原因、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固然均相同,然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罪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然較其所犯乘機猥褻罪為重且明顯,又兩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 日,且受刑人係先犯乘機猥褻罪,並非在新北地院審理乘機性交案件中再行犯乘機猥褻罪,即使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罪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宣告緩刑後,其因緩刑前另犯竊盜、乘機猥褻部分而於緩刑中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亦即不能認為受刑人於乘機性交一案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並未受到警惕而仍有再犯之虞。再者,受刑人於緩刑中並無再犯他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乘機猥褻、竊盜罪,情節非微,於緩刑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語,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竊盜、乘機猥褻兩罪而於緩刑中經法院科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認有撤銷原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