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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麒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審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麒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書誤載為203年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3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王麒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王麒鈞於104年1月26日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警查獲,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士交簡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受刑人於84年8月30日起,其住所均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該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該住所並非本院轄區。據上,本院並非受刑人王麒鈞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王麒鈞之最後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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