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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雷淑雯李子寧王筑萱

  • 當事人
    林國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泰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在告訴人這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擔任品牌經理,負責告訴人之業務聯繫及公關行銷,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利用擔任告訴人品牌經理之便,於101 年5 月間自行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新宿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5 樓42室)開設自有品牌「UNITED」為名之聯合服飾店西門新宿分店(下稱聯合服飾西門店),從事與告訴人性質相同、具競爭關係的品牌經銷事業,並邀請告訴人合作之廠商樂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玩公司)與聯合服飾西門店及花蓮總店(址設花蓮市○○街000 號,下稱聯合服飾花蓮店)獨立簽約,惟遭拒而未遂,違背其應為告訴人經營品牌及擴張事業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樂玩公司負責人劉潭明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楚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樂玩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告於這也公司擔任品牌經理之名片、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寄送予非公開收件者聯繫「UN會議」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寄送予BANG雜誌廣告部人員黃威智(英文名字:Mori)聯繫廣告刊登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負責人張英濠(綽號:張楷文)內容夾帶渠2 人當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檔之電子郵件、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於101 年6 月7 日之列印資料及聯合服飾西門店登記負責人李柏諺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綽號為「柳丁」,英文姓名為「OrangeLin 」,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品牌經理及設計師,負責告訴人之業務聯繫、公關行銷及商品設計,及於101 年6 月7 日尚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在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刊登聯合服飾西門店開幕資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聯合服飾西門店並非伊所開設,係因聯合服飾西門店與告訴人業務上有合作關係,才擔任此2 廠商間之聯繫窗口,除此之外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沒有替聯合服飾西門店做過其他事情,也沒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邀請樂玩公司私下與聯合服飾西門店及花蓮店簽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2 頁背面)。 六、經查: ㈠被告之綽號為「柳丁」,英文姓名為「Orange Lin」,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品牌經理及設計師,負責告訴人之業務聯繫、公關行銷及商品設計,另告訴人之負責人張英濠同意被告將其設計之「UNITED」品牌供其母親王秀英在花蓮市○○街000 號設立「聯合服飾店」之商號(即本案之聯合服飾花蓮店),對外以「這也x UNITED花蓮店」之店招營業,寄售告訴人之服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2 頁背面),復經證人張英濠及王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138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品牌經理之名片、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之門市簡介、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於101 年6 月7 日之列印資料各1 份、聯合服飾花蓮店照片6 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43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一第28、30頁,102 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二第7 至8 頁、第162 頁、第1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聯合服飾西門店為友人李柏諺所開設,並非伊所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2、71頁、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核與證人李柏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聯合服飾西門店之負責人,因本身喜歡「UNITED」這個牌子,才開設聯合服飾西門店,該店為獨資經營,自負盈虧,與聯合服飾花蓮店及被告均沒有關係,之所以會使用聯合服飾這個名稱,是因店內有寄售販賣告訴人「UNITED」品牌之衣服,當時是與擔任告訴人員工的被告接洽,被告將「UNITED」品牌介紹給伊並說有興趣的話可以幫伊跟告訴人談,因此伊詢問被告可否讓伊銷售這個品牌,雙方就店名也有討論,經被告同意才掛名設店,且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伊之英文名字是DENNIS,但怕有些人覺得不好唸,所以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才會登載店長叫DENNY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證人王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之母,於100 年6 月間開設聯合服飾花蓮店,至於聯合服飾西門店則非伊所經營,僅係將店名借給朋友李伯諺合作,被告雖沒有參與聯合服飾店之經營,但有經營「UNITED」品牌,被告如果要用這個品牌去開其他的店時會問伊一下,掛名聯合服飾店招的細節是由被告負責與各店家商討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張英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伊知道聯合服飾西門店時,有向被告關心此事,被告就說該店是將品牌名稱借給他朋友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之門市簡介、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寄送予張英濠之電子郵件暨所附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於101 年6 月7 日之列印資料、西門新宿商業大樓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7430影卷一第30頁,102 年度偵字第7430影卷二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61 至165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又證人李柏諺自101 年間起迄今,雖有任職於誠和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誠和信公司)之事實,此有李柏諺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第170 頁),顯然證人李柏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於101 年間沒有其他的兼職或工作云云並非實在(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證人李柏諺於誠和信公司所支領之薪資,每月僅約新臺幣2 萬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數額極為低微,且不動產仲介經紀之工作時間甚具彈性,亦不排斥仲介經紀人兼營服飾業,則縱然證人李柏諺有上開證述不實、刻意隱瞞其有擔任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情形,但上開勞保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尚不足認定聯合服飾西門店之實際經營者並非證人李柏諺,而係被告。 ㈢另證人林楚翔於偵查中雖結稱:伊在BMF 公司上班,該公司有與UNITED(聯合)服飾合作過衣服,伊賣衣服給UNITED時,是跟UNITED之經理、綽號柳丁之男生接洽,約從101 年12月開始,伊有去西門店拜訪柳丁,從那個時候雙方開始合作,到103 年2 月就結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455號卷第42頁背面);然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已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已如前述,且被告並不否認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便開始參與聯合服飾店之業務營運行為,是依證人林楚翔上開證稱:其於101 年12月間曾前往聯合服飾西門店,與該店綽號柳丁之經理接洽品牌合作事宜乙節,仍不足推認聯合服飾西門店之實際經營者並非李柏諺,或論定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何透過經營聯合服飾西門店之機會而背信於告訴人之犯行。 ㈣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對聯合服飾西門店之設立乃屬知情、同意,彼此並有業務往來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2、71頁、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亦核與證人張英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為告訴人之經理人、設計師,先設計「UNITED」品牌的衣服在告訴人的店鋪賣,賣一陣子後才開了聯合服飾花蓮店,後來伊知道聯合服飾西門店時,有向被告關心此事,被告便說是將品牌名稱借給他朋友開的店,告訴人的立場一直是想幫助年輕人築夢,被告設計的品牌想開店,告訴人一直都是贊成的立場,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態度很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7頁);再對照前揭被告於101 年5 月30日寄送予張英濠之電子郵件所附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於101 年6 月7 日之列印資料亦顯示:被告於101 年6 月聯合服飾西門店正式開幕前之101 年5 月30日,已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張英濠述說其授權他人使用品牌名稱在西門町設店之事,張英濠就此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等情,足見告訴人對於聯合服飾西門店之開設確屬知情與支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業務賴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1月14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原本是擔任業務,自101 年5 月、6 月間起兼任點貨人員及出貨人員,伊大約於101 年5 月左右開始將告訴人的服飾出貨到聯合服飾店西門店,採寄賣月結模式,當時是被告與張英濠討論後,由被告告知可以出貨,由伊按照出貨流程將資料登載到POST系統列印出貨單交給張英濠作最後確認,伊在電腦上將聯合服飾西門店登錄新增為銷售點時,電腦上面都會有紀錄,所有出貨一定都會記載到POST系統裡面,告訴人公司內全員都能看到該內容,所以張英濠一定會知道告訴人的衣服出貨到西門店,且張英濠都會在出貨單蓋章,伊都有看到張英濠的印章,張英濠再出貨單蓋章後會給會計收著,伊才可以出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前會計楊家琳於偵查中亦結稱:告訴人公司之出貨程序是由業務賴俊宏先打出貨單給公司代表人張英濠看,張英濠看完後會蓋章,蓋完章後出貨單會給賴俊宏,賴俊宏會整理出貨單上面的貨,出完貨後把一部分出貨單交給伊,伊及賴俊宏會同時保管出貨單,伊離職時把出貨單交給新任會計即張英濠之配偶黃智惠保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二第125 頁),則由證人賴俊宏及楊家琳前開證稱:告訴人出貨必先得張英濠在出貨單蓋章同意,且部分出貨單於楊家琳離職前由楊家琳保管,楊家琳離職後由張英濠之配偶黃智惠保管等語,堪認告訴人確與聯合服飾西門店有出貨寄售之業務合作關係。至於證人張英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把這也服飾出貨到聯合服飾西門店銷售,伊於101 年7 、8 月間獲悉後才被迫同意先前之寄售,才與賴俊宏確認伊公司實際出貨至聯合服飾西門店之貨物品項、數量,當時賴俊宏有提出相關出貨單給伊看,但單據上都沒有伊之簽名,伊有要求將賴俊宏提出之單據留存在告訴人內部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背面)。然證人張英濠遲未能提出未經其蓋章之出貨單以實其說,甚至改口向本院表示:前述相關出貨資料均未留存,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本案相關出貨單等證物均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且由張英濠之配偶黃智惠負責保管,而告訴人明知上開出貨單涉及被告是否背信損害公司之爭議,卻未妥善保存,顯與一般公司存證究責之常情不合,難認其所述屬實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寄送予BANG雜誌廣告部人員黃威智(英文名字:Mori)之電子郵件及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於101 年6 月7 日之列印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私自替聯合服飾西門店宣傳開幕訊息等情。然被告辯稱:伊只是希望聯合服飾西門店既然掛著告訴人之「UNITED」品牌為店招,可增加曝光度及宣傳,就像聯合服飾花蓮店一樣,且伊在網站上也有介紹這也服飾,告訴人對此都同意,伊並沒有刻意隱瞞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所辯合乎常情,亦核與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就聯合服飾西門店之門市簡介中特別記載:「引進了知名品牌" 這也" 進駐」等語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一第30頁),堪認屬實。且誠如前述,告訴人對於聯合服飾西門店之開設既屬知情、支持,並與該店有寄售服飾之業務合作關係,則被告積極宣傳聯合服飾西門店及告訴人「UNITED」品牌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從事與告訴人具競爭關係之品牌經銷事業,主觀上亦難謂有何不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故意。 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即樂玩公司負責人劉潭明於偵查中證稱:樂玩公司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期間,由被告擔任告訴人品牌窗口,負責品牌商品之聯繫事宜,被告有次在電話聯絡時,向伊詢問樂玩公司與UNITED聯合服飾西門及花蓮部分有無機會合作,伊在電話中回稱看看狀況,因西門部分有其他經營商撞到,所以不可能合作,花蓮部分之合作狀況還要查資料,那時已經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些狀況,故不願意淌這渾水,後來被告已不在告訴人公司服務時,又在電話中提到這件事,伊便回絕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455號卷第53頁至背面)及樂玩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用以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品牌經理期間利用原屬告訴人之客戶,為聯合服飾西門店拓展業務之情事。然證人劉潭明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經銷商與業務之間相互介紹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應該是有在告訴人公司服務的期間跟伊談到告訴人以外的廠商與樂玩公司合作的事情,被告應該是說UNITED,他說他認識的經銷商想要跟伊合作,可把該店PASS給伊去談,伊對於當時的時間點已經有點模糊,印象中應該是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但伊不清楚被告實際離職的狀況,因為伊沒有接到關於被告的離職通知,並不知道被告何時明確離職,印象中被告當時是介紹花蓮店,是後來伊才從聯合服飾網頁上得知還有西門新宿店,合作模式是伊自己去談的,被告沒有特別提要以何種方式合作,這是業界的常態,不會透過被告來談,至於伊於偵查中提到「不可能與西門店合作」的部分,應該是伊後來去問過西門店之後的事,伊自己上網找聯合服飾西門店的資料後,應該有直接跟聯合服飾西門店的負責人或店長聯絡,這部分沒有印象了,不記得是跟何人問過西門店的事,但有詢問過後才會知道西門店裡有哪些品牌、有什麼問題,另伊印象中被告當時提起上開事情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沒有糾紛,他們的糾紛是後來確知被告離職時,才透過張英濠知道糾紛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可見證人劉潭明上開2 次證述內容並非一致,尚難單憑證人劉潭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證人劉潭明表明伊事實上並不清楚被告實際離職的時間,難認被告確係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與證人劉潭明述說上情。再者告訴人支持並同意被告將「UNITED」品牌對外獨立開店經營,聯合服飾店性質上屬告訴人之合作廠商,已如前述;而證人張英濠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告訴人並沒有限制在告訴人平台通路銷售服飾的廠商之間不能私下往來、合作或交易,反而還常常把這些廠商聚集在一起辦一些聯名活動,且若被告是將其所設計之品牌與告訴人之合作廠商自行簽約,將品牌服飾銷售到該廠商店內,並不違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背面),則被告聯絡證人劉潭明時,僅是把UNITED經銷商之聯絡資訊交給證人劉潭明自行聯繫洽談,並非私下邀請樂玩公司與聯合服飾西門店及花蓮店獨立簽約,是被告上開行為尚無違背告訴人之經營理念,自無從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㈦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寄送予非公開收件者之電子郵件,雖能證明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品牌經理期間有協助聯繫「UN會議」有關「簽訂品牌」之情事,然由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UN會議、簽訂品牌:QUEST ,RI GID,PG(帽款),DL(飾品),SE(帽款),100%DESIGN,俬品(脫鞋),SC(飾品)、ㄩㄉ」等語,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係向何人聯繫何會議、談論何具體事務,所謂「UN會議」係指關於告訴人「UNITED」品牌之會議,抑或聯合服飾店之會議?所謂「簽訂品牌」係指舉辦聯名活動、或引進其他品牌到何店鋪銷售、或推廣「UNITED」品牌至其他品牌之店內銷售,抑或其他?均不得而知,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透過聯合服飾西門店之經營來從事與告訴人性質相同、具競爭關係的品牌經銷事業,而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之情事。又倘若被告僅係單純發送該電子郵件協助促成各品牌廠商與「UNITED」品牌或聯合服飾店間之聯繫往來,尚無違背告訴人之經營理念,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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