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唐于智、吳若萍、陳秋君
- 被告林進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富與曾遠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進富明知自己於民國100 年9 月鑫華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富公司)設立登記數月後,已於100 年10月、11月間退股收回出資,未再參與鑫華富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1 年4 月間,向曾遠帆佯稱其有意承接鑫華富公司之部分股份,如曾遠帆借款予其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日後每月曾遠帆可領取紅利3 萬元云云,致曾遠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自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房地設定抵押向友人郭河洲借款,於同年4 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匯款200 萬元至林進富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林進富;(二)於101 年5 月間,向曾遠帆佯稱鑫華富公司尚須50萬元資金云云,致曾遠帆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再度向友人郭河洲借款,後於同年月之某日,在曾遠帆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住處交付40萬元借予林進富。詎林進富所收受之上開借款並未用於承接鑫華富公司股份,而係全數用於賭博花用殆盡,曾遠帆事後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遠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進富固坦承其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遠帆借款200 萬、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以跑單幫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但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承接鑫華富公司股份,也沒說過要給告訴人紅利,向告訴人借得共240 萬元之款項中約140 萬至150 萬元,伊確實用於中古車買賣,其餘款項及中古車買賣獲利則全數賭博花用殆盡,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告訴人還和伊一起賭博,告訴人也知道錢拿去賭博,且伊後來已償還告訴人120 萬元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欲承接鑫華富公司股份、告訴人每月可領取紅利3 萬元,及鑫華富公司尚須50萬元資金為理由,先後2 度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自己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友人郭河洲借款(月息1 分8 ,年利率約21.6%)後,分別於上揭時、地匯款200 萬元、交付現金40萬元借予被告,惟事實上被告於鑫華富公司設立登記數月後,早已退股收回出資,未再參與鑫華富公司業務,其所收受之上開借款並未用於承接鑫華富公司股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遠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30 至134 頁;偵查卷第9 至10、92至93頁;本院卷第20、41頁反面至42、71頁反面至72頁),核與證人即鑫華富公司負責人裴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河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至137 頁;偵查卷第76、81頁),並有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電腦轉帳紀錄列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01 年6 月22日查詢之鑫華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鑫華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10至11、144 至149 頁;偵查卷第54至56、58至61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係以跑單幫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承接鑫華富公司股份,也沒說過要給告訴人紅利,向告訴人借得共240 萬元之款項中約140 萬至150 萬元確實用於中古車買賣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多次詢問被告關於向告訴人借款理由及嗣後款項之實際用途,被告均一致供稱: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200 萬元及交付40萬元現金,是拿出來一起去賭博,不是車行投資要錢;錢都在賭場輸掉了,告訴人下臺中賭博也是用這些錢;告訴人101 年4 月25日所匯之200 萬元都分好幾次賭博輸掉了;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過要增加自己在車行的股份,但這是伊自己的想法,沒有人要退股,240 萬元最後全部拿出來賭博賭掉了,一開始伊沒跟告訴人說就自己拿去賭,後來伊有調錢補回去,後來2 人就一起去賭;200 多萬元借款伊先動用約40、50萬元,其他放在銀行,其餘再與告訴人陸續賭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8 頁反面;偵查卷第87、92至93頁),惟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是向告訴人說要做中古車,不是要承接鑫華富公司股份;(問:所以你跟告訴人說你要做中古車,是說你要做鑫華富公司的中古車行?)大概也是這樣子,就是伊資金不夠,需要調度,伊本來就是鑫華富公司股東之一,告訴人也知道;(問:你拿到這200 萬元,是否有把錢投資在鑫華富公司?)沒有,伊拿這200 萬元私底下做中古車買賣;至於告訴人101 年5 月交付之40萬元,伊忘記以何理由向告訴人借這筆錢,40萬元則與告訴人一起拿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共240 萬元說要投資中古車買賣,其中約140 至150 萬元伊確實拿去跑單幫自己做中古車買賣,不是做鑫華富公司的中古車買賣,之前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所述之真意是指伊跑單幫買賣中古車賺的錢,最後也是賭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則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增加自己在鑫華富公司之股份乙節,並多次供稱240 萬元借款已全數賭博殆盡;至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始改稱係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鑫華富公司之中古車買賣,但200 萬元借款用於私下跑單幫中古車買賣,40萬元借款用於賭博;至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辯稱係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跑單幫之中古車買賣,其中140 萬至150 萬用於中古車買賣,其餘借款用於賭博云云,是被告關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及嗣後款項之實際用途,前後供述顯然互有矛盾,且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三)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於鑫華富公司成立不久即已退股取回出資(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裴維華亦證述:100 年9 月間鑫華富公司成立約1 、2 個月後,被告退股取回資金,股權另由董事洪若貴補足資金,被告退股後在臺中福特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沒有參與鑫華富公司業務,公司已無被告股份等情(見他字卷第135 至137 頁;偵查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4 月間與告訴人交往時實際上早已從鑫華富公司退股(102 年3 月22日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斯時仍持印有鑫華富汽車之名片交與告訴人(見偵查卷第57頁),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查詢之鑫華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亦仍登記被告為董事,並持有22萬5,000 股之股份(見偵查卷第59頁),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仍為鑫華富公司之董事,進而對於被告佯稱其借款係為承接鑫華富公司之股份、告訴人每月可領3 萬元紅利等不實說法不疑有他,告訴人更以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向證人郭河洲以月息1 分8 之利率借款(年利率約21.6%),業如前述,則以告訴人於101 年4 、5 月間與被告剛交往不久,即願意將自身房地設定抵押向友人借貸付息,再貸予被告投資之情節以觀,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每月可領3 萬元紅利云云以誘騙告訴人借款乙節,應屬真實;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及第1 次準備程序中更曾坦承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增加自己在鑫華富公司之股份、向告訴人表示借款欲投資鑫華富公司之中古車買賣之情,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佯以欲承接鑫華富公司股份、告訴人每月可領取紅利3 萬元,及鑫華富公司尚須50萬元資金為理由,先後2 度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堪可採信。(四)又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中約140 至150 萬元,確實作為購買中古車之資金,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4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被告本有自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縱有買賣中古車,亦無法證實被告購買中古車之資金來源確為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若真係向告訴人表示欲投資跑單幫之中古車買賣,且確實將半數以上借得款項用於買賣中古車,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詢問借款緣由及用途時,卻對此隻字未提,反而多次供稱並非投資車行、借款全都分次陸續賭博花用殆盡等語,實有違常情。 (五)另被告辯稱其已於101 年6 月間償還告訴人120 萬元現金,然後再將120 萬元現金一起用於賭博云云,雖經證人賴陳月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間曾與被告一同至臺中高鐵站搭載告訴人,當時看到被告乘坐之駕駛座右手邊排檔放置一白色塑膠袋,裝有大約100 多萬元現金,被告跟伊說曾向告訴人以買車子名義借款200 多萬元,該袋現金是要還給告訴人的,但告訴人上車後表示不去吃飯,所以伊與王聖恩到伊家就先下車,被告與告訴人則一起離開,伊不知被告是否有將該袋現金還給告訴人,隔日再碰到被告,被告說120 萬元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惟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上車後有無向被告提及還錢之事或如何處理該袋現金時,證人賴陳月梅先證稱:因高鐵站離伊家很近,車程不到5 分鐘,所以被告及告訴人僅有說要去臺中,沒有提及要還錢之事等語,後又改證稱:被告在車上有當面跟告訴人提及該袋錢要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證人賴陳月梅所述關於被告於車內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償還該袋120 萬元現金乙節先後矛盾,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況被告當日是否確實有將120 萬元償還告訴人乙節,證人賴陳月梅並未親見,亦未向告訴人求證,僅係事後聽聞被告單方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該筆120 萬元現金當日則與告訴人一同賭博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被告是否已償還部分詐欺金額此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古車寄賣車行之老闆鄭永富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部分係用於中古車買賣之情,惟車行老闆鄭永富縱能證明被告有將中古車寄於車行委賣,然亦無法證實被告購買中古車之資金來源確為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車行老闆鄭永富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以投資車行之理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沈迷於賭博遊戲,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而以不實投資事由匡騙告訴人取得借款,致告訴人交付借款欲供被告作為投資資金,被告收取款項後則擅自挪用,與告訴人共同賭博而花用殆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雖供稱已歸還告訴人120 萬元,惟未能證實確已償還詐得款項之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量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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