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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簡字第8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旭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菜市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童國清於103年4月22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陳冠旭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125巷4弄口,因酒駕為警攔檢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冠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童國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0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與扣案之鑰匙1把(見偵卷第 37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公訴意旨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收受來路不明贓物,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有礙贓物追索,誘發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小康、在環南市場從事屠宰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以上、與70幾歲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 4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 1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贓物機車是伊向「阿ノ」借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衡情鑰匙亦是由「阿ノ」所提供,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扣案之鑰匙 1把是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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