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蔡羽玄曾育祺吳承學

  • 被告
    王臺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2號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臺鳳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81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臺鳳自民國95年間起,投資謝忠奇為實際負責人之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並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因王臺鳳與苟于迺文、陳康桂相識,遂遊說苟于迺文、陳康桂投資藍金公司,苟于迺文乃於97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2萬元至王臺鳳為實際負責人之登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凰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投資藍金公司之用;陳康桂亦於97年2月4 日,匯款48萬元至王臺鳳配偶張勇悌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5月間,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金額350萬元,支票號碼BZ0000000號支票予王臺鳳,委託王臺鳳代為轉交藍金公司,以為投資藍金公司之用。詎王臺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各將苟于迺文前述交付用以投資藍金公司而持有之252萬元及陳康桂前述交付用已投資藍金公司而持有之之 48萬元、350萬元之支票,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苟于迺 文、陳康桂遲未取藍金公司投資憑證,且藍金公司於97年7 月間宣告倒閉,苟于迺文、陳康桂履向王臺鳳詢問均未獲得答覆,始悉上情。 二、另王臺鳳明知投資藍金公司,即可依投資金額之比例,獲贈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股票,而苟于迺文業已陸續交付1772萬元委由其代為投資藍金公司,本應可依其投資藍金公司之比例,免獲贈洪百里公司股票,詎王臺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苟于迺文隱瞞上開投資藍金公司可獲贈洪百里公司股票之訊息,向苟于迺文佯稱:洪百里公司的股票很好,只要投資該股票,之前虧的錢就可以拿回來,但必須出錢向藍金公司購買才能取得洪百里公司的股票云云,致苟于迺文陷於錯誤,自96年8月起陸續匯款160萬元至上開登凰公司之合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洪百里公司 股票80張。 三、案經陳康桂、苟于迺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康桂、證人游麗珠、苟昌煥、郭奕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 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王臺鳳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各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苟于迺文、陳康桂、證人吳月嬌、李美寬、簡坤明、苟昌煥、張勇悌、趙素月、趙志宙、游麗珠、郭奕蓮、林麗珠之證述,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號碼BZ0000000)、97年5月10日委託銷售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2月27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年1月13日委託書、97年2月20 日開立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苟于迺文投資金額文件、98年10月26日信函、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1年11月 27日合金江字第1010004031號函暨其附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2年8月19日合金民生字第1020002559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2年8月29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20002905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2年9月3日合金江字第1020003120號函暨其附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9月6日合金東桃營字第1020003118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587號函檢附支票號碼027645 5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4年6月9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400001677號函檢送趙素月自97年5月5日起1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二次侵占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苟于迺文、陳康桂所交付之款項、支票係要用以投資,竟將之侵占入己,且對告訴人苟于迺文施以詐術詐得財物,令告訴人苟于迺文、陳康桂蒙受損失,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