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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怡秀陳諾樺郭思妤

  • 被告
    潘乙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乙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潘乙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乙德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凌晨至董麗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內留宿,於同日上午7時許,董麗瑜 離家外出工作,潘乙德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董麗瑜所有之1條帶有墜子之K金項鍊、2件女 用長褲、1只假鑽戒、1個黑色COACH手提包及董麗瑜之子南 威宇所有之1支ORIS手錶、1件Calvin Klein(下稱CK)男用長褲及1件CK羽絨外套(起訴書原記載「竊取董麗瑜及其子 南威宇所有之ORIS手錶、黑色COACH皮包、羽絨衣、男(女 )用長褲、金項鍊等財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潘乙德所竊取之物品為「1條帶有墜子之K金項鍊、4條女 用牛仔褲、1只K金戒指、1只假鑽戒、1個心型玉墜、1個黑 色COACH包包、4瓶酒、1件CK羽絨衣、1件山頂鳥羽絨衣、1 件CK褲子、1支ORIS手錶」;其中2條女用牛仔褲、1只K金戒指、1個心型玉墜、4瓶酒、1件山頂鳥羽絨衣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得手後離去。 二、潘乙德復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董麗瑜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董麗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麗瑜所有之HTC 牌紅色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董麗瑜、南威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董麗瑜、南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乙德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2月5 日凌晨至上午7 時許及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許,均在告訴人董麗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自告訴人董麗瑜住處拿走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並非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所有,是我與妻子蕭慧雯所有,而事實欄二所載之 HTC牌紅色手機是我向告訴人董麗瑜購買的,該手機是告訴 人董麗瑜給我的,是告訴人董麗瑜同意我帶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凌晨至上午7 時許及103 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均在告訴人董麗瑜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樓住處乙節,經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董麗瑜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又於 104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樓之住處為警分別扣得1支OR IS手錶、1件黑色CK男用長褲、1條帶有墜子之K金項鍊、1只假鑽戒、1支HTC牌紅色手機及2件女用長褲、1個黑色COACH手提包等 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至26頁、第32至36頁,偵字卷第63至6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3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是否竊取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 ⒈告訴人董麗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5日凌晨2、3時許至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樓住處,我於上午7時許因工作而先離開住處,被告表示 頭疼想休息,故我讓被告待在我家休息;我下班回家後,發現我所有之1條帶有墜子之K金項鍊、2件女用長褲、1只假鑽戒、1個黑色COACH手提包不見,當天我兒子南威宇返家後發現其所有之1支ORIS手錶、1件CK男用褲子及1件CK羽絨外套 不見;帶有墜子之K金項鍊,鍊子部分是我以其他K金項鍊、戒指並貼新臺幣500、600元左右之金額向銀樓取得,項鍊上的墜子是我父親送我的;2件女用長褲,是我於103年11月28日在電視購物臺買的;1只假鑽戒,是我在夜市買的;1個黑色COACH手提包,是我前夫南傳世在信義新天地COACH專賣店購買,當時南傳世購買2個手提包,分別送給我與南傳世之 妹南景怡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50至5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34頁 反面至136頁)。是依告訴人董麗瑜所述,其於103年12月5 日返回住處時發現其所有之1條帶有墜子之K金項鍊、2件女 用長褲、1只假鑽戒、1個黑色COACH手提包遭竊之情。 ⒉關於上開K 金項鍊、女用長褲確為告訴人董麗瑜購買乙節,有告訴人董麗瑜提出之大欣珠寶銀樓保單、女用長褲之電子發票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6、57頁);關於上開COACH 手提包之來源,證人南傳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COACH 專櫃購買2 個黑色COACH 包(即偵字卷第115 至118 頁所示),1 個送給董麗瑜,1 個送給南景怡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2 頁),證人南景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南傳世多年前曾購買2 個COACH 包,給我1 個(即偵字卷第115 、116 頁所示),給董麗瑜1 個等語(即偵字卷第117 、118 頁所示)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本院卷第102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南景怡、告訴人董麗瑜各自所有之黑色COACH 皮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5 至118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蕭慧雯於偵查中證稱:COACH 手提包、2 件女用牛仔褲不是我的,我無法確定照片所示之項鍊、戒指是否為被告所送我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是綜合上開證據,益徵本案所扣得1 條帶有墜子之K 金項鍊、2 件女用長褲、1 只假鑽戒、1 個黑色COACH 手提包均為告訴人董麗瑜所有乙情,應堪信為真。 ⒊告訴人南威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5 日回家後,發現所有之1 支ORIS手錶、1 件CK褲子及1 件CK羽絨外套不見;ORIS手錶是我父親南傳世於103 年10月1 日前1 、2 年送我的;CK長褲及羽絨外套是同時在新光三越A11 館CK專櫃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南威宇所述,其於103 年12月5 日返回住處發現其所有、置於住處內之1 支ORIS手錶、1 件CK長褲及1 件CK羽絨外套遭竊之情。 ⒋關於ORIS手錶,證人南傳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7 月12日在桃園中正路寶島鐘錶公司購買2 支ORIS手手錶,其中1 支(即警卷第33頁所示)於購買手錶後翌日即送給南威宇,送給南威宇的手錶是白色素面、皮帶款式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2 頁),核與告訴人南威宇所述相符,並參以告訴人南威宇於警詢時(當時尚未扣得本案ORIS手錶)所述:我所遭竊之ORIS手錶,特徵為黑色皮錶帶、銀色錶頭、機械式、手錶刻度及指針有螢光,錶面中間下方有顯示日期、錶面上方則有ORIS黑色字樣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並提出其先前配戴遭竊ORIS手錶相片1 張(見警卷第37頁),核與ORIS手錶扣案照片(見警卷第33頁)、本院勘驗本案ORIS手錶之結果略以:ORIS手錶白色錶面,錶面圓形,錶面上有時針、分針、秒針,下方顯示日期的方框,黑色皮錶帶,錶背為簍空,從裱背簍空處可以看到機芯乙節,及本院所拍攝本案ORIS手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第105-1 至105-3 頁)大致相符;關於CK長褲、CK羽絨外套確為證人南傳世偕告訴人南威宇前往新光三越A11 館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南傳世、告訴人南威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復有告訴人南威宇提供之CK專櫃交易紀錄(由告訴人董麗瑜於偵查中庭呈,見偵字卷第114 頁)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105 年2 月4 日新越信營字第038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又上開交易紀錄、函文所示長褲編號為M2844PS ,與長褲照片所示編號一致(見偵字卷第123 頁)。是綜合上開證據,益徵本案所扣得之1 支ORIS手錶、1 件CK長褲及未扣案之1 件CK羽絨外套為告訴人南威宇所有乙情,應堪信為真。 ⒌由前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凌晨至上午7 時許在告訴人董麗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而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於該日返家時即發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嗣於104年3月17日、同年4月14 日,為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住處扣得1條帶有墜子之K金項鍊、2件女用長褲、1只假鑽戒、1個黑色COACH手提包、1支ORIS手錶、1件CK男用長褲;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確屬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所有。是綜觀前開事證,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竊取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得手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是否竊取告訴人董麗瑜所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機: ⒈被告坦承其於103 年12月24日自告訴人董麗瑜住處取走紅色HTC 牌手機乙節,並供稱:是告訴人董麗瑜賣該手機給我等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告訴人董麗瑜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為了看清楚被告之容貌特徵,以協助警方查出被告真實身分,故再與被告聯繫,因被告曾表示想買我的手機,故我利用買賣手機的理由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至我住處,趁我不注意時,將我的HTC 牌紅色手機拿走,不願意歸還於我,亦未給予我買賣手機之價金9,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至我住處,要我賣他HTC 牌紅色手機,但被告沒有提出原先所述之筆記型電腦、勞力士手錶等物抵押,我沒有同意將該手機賣給被告,被告趁我去洗手間時拿走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人董麗瑜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即告訴人董麗瑜向被告催討手機價金或以其他物品擔保乙節(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告訴人董麗瑜買賣手機之價金,亦未提出其他物品擔保,被告與告訴人董麗瑜固論及手機買賣之事,然被告既未給付手機價金,亦未提出其他物品擔保,難認告訴人董麗瑜於此情形下同意被告先行拿走該手機,益徵告訴人董麗瑜前開所述,堪信為真,應可採信,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趁告訴人董麗瑜不注意時,竊取告訴人董麗瑜所有之HTC 牌紅色手機乙節,應堪認定。 ⒉由前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告訴人董麗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並趁告訴人董麗瑜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董麗瑜所有之HTC牌紅色 手機,嗣於104年3月17日,為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住處扣得該手機。是綜觀前開事證,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竊取告訴人董麗瑜所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HTC牌紅色手機得手乙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為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所有乙情,業據卷內證據而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且: ⑴關於帶有墜子之K 金項鍊、戒指,被告辯稱:是我、妻子蕭慧雯所有云云,並提出金項鍊保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證人蕭慧雯於偵查中證稱:我無法確定照片所示之項鍊、戒指是否為被告所送我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可以確定警卷第35頁所示之戒指是被告於我們拍婚紗前去買給我的,偵查中我回答忘記了,但我現在可以確定;警卷第35頁所示之項鍊,可以確定是被告婚前送我的,被告送我後,我就放進珠寶箱沒有去配戴、也沒有去看它,所以偵查中無法確定照片所示之項鍊是我的,之所以現在可以確認是我的,是因為被告有送我項鍊,我想應該就是這一條;我沒跟被告去買戒指,不知道被告去哪買戒指;被告送我的項鍊是黃金,類似黃金麻花的純項鍊,該項鍊沒有墜子,我沒有戴那條項鍊,不知道該項鍊之長度、重量,沒有看過該項鍊的保證書,不知道為何警察所扣得之項鍊有墜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反面),經本院提示扣得之項鍊詢問證人蕭慧雯可否確認被告所送之項鍊與扣得之項鍊是否同一時,證人蕭慧雯證稱:我不能確定被告之前送我的項鍊是否與提示之項鍊同一條,被告送過我這樣的項鍊等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且其亦證述:雖然偵查中檢察官講話很大聲,但我沒有因此而為違背意願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證人蕭慧雯於偵查中無法確認照片所示之項鍊、戒指是否為被告所送,於本院審理中卻一度可以確認係被告所送之項鍊、戒指,復經提示項鍊實物請證人蕭慧雯確認,證人蕭慧雯又無法不能確定被告所送之項鍊是否與提示之項鍊同一條,且證人蕭慧雯無法具體說明為何於離案發時僅4 月餘之104 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無法確認照片所示之項鍊、戒指為被告所送之項鍊、戒指,而於距案發時已逾1 年半之105 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反而可以清楚肯認之,卻又對於該項鍊、戒指之長度、重量或購買來源等相關資訊亦不瞭解,再者,為警扣得之項鍊掛有玉墜子(見警卷第35頁),與證人蕭慧雯所述被告所送之項鍊沒有墜子乙節不合,證人蕭慧雯證稱:項鍊放在珠寶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證稱:不知道項鍊上所掛之墜子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實有違常理,證人蕭慧雯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其未於偵查中為違反其意願之證詞,是尚難以證人蕭慧雯上開瑕疵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蕭慧雯所述被告贈與之項鍊並無墜子,然本案扣得之項鍊有墜子,二者實不相同,是被告所提出之項鍊保單亦無法證明本案項鍊為被告及其妻蕭慧雯所有。 ⑵關於黑色COACH 手提包,雖被告辯稱:我先前買COACH 手提包送賈景如,95年間我與賈景如分手後,賈景如歸還我的云云(見偵字卷第78頁及反面),並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證人賈景如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曾送給其黑色COACH 手提包乙節(見偵字卷106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堪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證人蕭慧雯於偵查中證稱:COACH 手提包不是我的;104 年5 月13日前2 個月被告拿出來給我看,被告沒告訴我該手提包是如何取得,只說我可以背該手提包出門等詞(見偵字卷第51頁、第106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0月看過該COACH 手提包,被告跟我說我可以拿去背,我就以為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蕭慧雯亦表示其於偵查中未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蕭慧雯上開瑕疵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關於ORIS手錶,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在101 年11、12月間於桃園中正路寶島鐘錶公司用3 萬2,000 元購買ORIS手錶等詞(見偵卷第77頁反面),然證人蕭慧雯無法確認該手錶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蕭慧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被告所述,尚屬可疑。證人南傳世證稱:我於102 年7 月12日在桃園中正路191 號寶島鐘錶公司買2 支ORIS手錶,其中1 支即警卷第33頁所示之手錶送給南威宇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2 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當時所購買另1 支手錶之保證書(見偵字卷第113 頁),經本院檢附扣得ORIS手錶錶盒內之保證卡(A 錶)及證人南傳世於偵查中提出另1 支手錶之保證書(B 錶)向寶島鐘錶桃園加盟店興旺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保證卡、保證書所示手錶之銷售資訊,雖該鐘錶公司函覆內容略以:A 錶於96年5 月6 日銷售給消費者,B 錶於102 年7 月12日銷售給消費者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與證人南傳世證稱:於102 年7 月12日在桃園中正路寶島鐘錶公司購買2 支ORIS手錶乙情(見偵字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不合,然扣案ORIS手錶錶盒內之保證卡,經鐘錶公司查詢函覆該錶商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 、型號為00000000000L,有銷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本院勘驗扣案ORIS手錶上之刻字不合(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該保證卡之型號、序號是否即彰顯扣案ORIS手錶,尚非無疑,是難以此逕認證人南傳世所述不可採,又該鐘錶公司函覆A 錶銷售時間為96年5 月6 日,定價為2 萬9,200 元、銷售金額2 萬440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無法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實。再者,依前開理由欄二㈡⒊、⒋所述,已足認定該手錶為告訴人南威宇所有,故該回函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關於CK男用長褲,雖被告辯稱:該CK長褲是我買的云云,並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然被告所提之上開發票銷售商品為飛力飆馬品牌休閒服飾,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04 年10月6 日(104 )太百中發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非CK品牌商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否認竊取HTC 牌紅色手機1 支,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據,另告訴人董麗瑜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103 年12月24日被告經我同意始拿走我的手機,我有默認被告拿走,被告承諾要拿筆記型電腦或勞力士來抵押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又稱: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賣給他,因為被告未拿任何東西來抵押(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董麗瑜是否同意、默認被告取走手機,有無意願賣手機給被告,除與偵查中所述不一,告訴人董麗瑜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不相符,嗣向告訴人董麗瑜確認,告訴人董麗瑜證稱:因為被告說我在偵查中未說出我與被告之關係,會被判偽證,所以才會事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因為我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方才才會說我同意或默認被告將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董麗瑜因事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始改稱同意被告取走手機等詞,是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行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832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所竊取之1 條帶有墜子之K 金項鍊、2 件女用長褲、1 只假鑽戒、1 個黑色COACH 手提包、1 支ORIS手錶、1 件CK男用長褲及1 支HTC 牌紅色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偵字卷第6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南威宇所有之1 件CK羽絨外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該CK羽絨外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其價額以卷附CK專櫃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114 頁)所示該CK羽絨外套銷售價格3 萬2,193 元定之,併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1 條帶有墜子之K 金項鍊、2 件女用長褲、1 只假鑽戒、1 個黑色COACH 手提包、1 支ORIS手錶、1 件CK男用長褲及1 支HTC 牌紅色手機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在告訴人董麗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董麗瑜及董麗瑜之子南威宇所有之2條 女用牛仔褲、1只K金戒指、1個心型玉墜、4瓶酒、1件山頂 鳥羽絨衣,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及證人蕭慧雯、南傳世、南景怡、賈景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 年3 月17日及104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贓物)目錄表與扣押物品(贓物)相片、告訴人南威宇配戴遭竊ORIS手錶之相片、告訴人董麗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告訴人董麗瑜提出之購買證明、大欣珠寶銀樓保單、電子統一發票紀錄、CK專櫃消費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2月5 日凌晨至上午7 時許,在告訴人董麗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自告訴人董麗瑜住處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凌晨至上午7 時許,在告訴人董麗瑜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乙節,經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董麗瑜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董麗瑜證稱:於103年12月5日返回住處時,發現其所有之2件女 用長褲、1只K金戒指、1個心型玉墜、4瓶酒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告訴人南威宇證稱:於103年12月5日返回住處時,發現其所有之1件山頂鳥羽絨 衣不見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南傳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送給南威宇山頂鳥羽絨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⒈被 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董麗瑜之住處,⒉證人南傳世曾送山頂鳥羽絨外套給告訴人南威宇,⒊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所有之前述物品不見等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 ㈡觀諸證人蕭慧雯、南景怡、賈景如之證述內容,僅論及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 年3 月17日及104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贓物)目錄表與扣押物品(贓物)相片、告訴人南威宇配戴遭竊ORIS手錶之相片、告訴人董麗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告訴人董麗瑜提出之購買證明、大欣珠寶銀樓保單、電子統一發票紀錄等證據,亦僅涉及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未及於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是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無法證明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固證稱:103 年12月5 日其等住處尚有前揭物品不見等詞,惟告訴人董麗瑜、南威宇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且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認定「被告竊取前述物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卷附證據,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lvin Klein牌│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羽絨外套壹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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