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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107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張英華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告
黃文貴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被告
謝振豊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洪 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8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豊、黃文貴原係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之營運長及資深員工,俱因掌管、接觸告訴人PChome網路購物業務而熟悉網路商品廣告及物流營運模式。被告謝振豊於民國101年9月間離職後,於102年6月5日集資設立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達斯公司),兼任其母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優塔思有限公司(下稱優塔思公司)董事長,以優塔思公司為投資公司控制含優達斯公司之旗下轉投資公司(下合稱Uitox集團),被告黃文貴則任被告優達斯公司台灣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下稱台灣優達斯公司)總經理。嗣Uitox集團之Uitox電子商務平台於102年10月31日營運,被告謝振豊、黃文貴即在該平台經營「ASAP閃電購物網」(下稱本案購物網),其等俱明知如告證10所示之商品照片、圖樣、旅遊照片及編排方式、告證12所示之「24h購物」圖示係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圖文著作,及如告證17、20所示之「線上訂購合作合約書」、「廠商進倉注意事項」係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語文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公開陳列,猶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被告台灣優達斯公司員工李沛瑾向倈溢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余仲銘、劉錦鳳取得如告證10編號01至20、22至37所示著作,透過Uitox集團不詳員工自PChome網站取得如告證10編號21、38所示之著作;以及透過朋盟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黃鈺淋取得如告證12所示之含「24h購物」圖示著作,再上傳如告證10、12所示之著作至本案購物網而擅自散布之,藉以銷售各該商品。復透過不詳途徑取得如告證17、20所示之著作,將告證17部分修改為「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將告證20部分修改為「出貨→Uitox攻略」而擅自改作之,並上傳至本案購物網提供予各供應商,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謝振豊、黃文貴二人俱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公開陳列、持有罪嫌,被告台灣優達斯公司亦涉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振豊、黃文貴二人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1條之前揭罪嫌,及被告台灣優達斯公司因此所涉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網家公司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智易五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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