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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告
Westheim Henry Elliott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被告
臺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赫斯特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Duncan Edward(英國籍)
被告
王士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嘉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Westheim Henry Elliott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王士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王世平,應予更正)、陳建嘉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臺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為在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旅居臺灣多年之專業攝影師,其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發現被告赫斯特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在其所經營之臺灣版ELLE雜誌官方網站,多次使用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於網站刊登之文章中,甚至提供各種分享方式諸如:臉書、噗浪、Line、google+ 等,使各該文章無限次數的被轉載,且將系爭攝影著作刊登於其官方臉書粉絲頁內,提供任何閱覽者免費下載系爭攝影著作之機會,並與諸多高級精品廣告照片並列,藉此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原告發現上情後,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赫斯特公司停止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赫斯特僅藉口係一時疏忽而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陳建嘉為被告赫斯特公司之員工,負責網站娛樂文章之編輯,其為被告赫斯特公司經營之網站編輯圖文時,竟任意從達志有限公司(下稱達志公司)之圖庫中下載系爭攝影著作,而被告赫斯特公司為被告陳建嘉之僱用人,對於被告陳建嘉上開行為竟疏未注意及監督,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士平為被告赫斯特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屬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被告赫斯特公司之出版及媒體業務,應建立完善之內部授權管理流程,然被告赫斯特公司就此毫無任何作為,顯見被告王士平違反其職務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於所創作之攝影著作一律採取授權模式,亦即購買者每一次支付費僅能作為一次使用,且會因不同之需求異其價格,若需更多次數、更長時間、更大版面、更多印刷數或發行量,需另支付更高之費用,而被告赫斯特公司於100 年7月5 日起迄102 年12月20日回函止,已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至少2 年6 月之久,此期間系爭攝影著作遭使用、轉載、下載之次數及使用區域難以數計,是原告以93年曾以一年美金20,000元之價格將照片授權客戶做無限制之使用,若將消費者物價指數列入考量,該價格在今日為美金23,815元(新臺幣700,195 元),第二年之授權價格若給予八折折扣為美金19,052元(新臺幣560,156 元),最後六個月之授權價格為美金9,526 元(新臺幣280,078 元),總計為1,540,429 元均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再者,原告因公證侵權網頁照片支出10,600元,支出律師費用及相關交通費用共計512,935 元,亦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第85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9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三人之聲明及抗辯則以:

㈠被告赫斯特公司、王士平:

⒈被告王士平為被告赫斯特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其負責該公司營運方針、商業決策、營運績效及年度獲利目標等業務,被告王士平業務上僅需審核被告陳建嘉所任職新媒體部門之主管所報告之每月網站流量表現、部門績效達成率檢討、部門實際預算檢討、市場分析、策略建議、計畫擬定及修正等,被告王士平對於被告陳建嘉所為無法逐一監督或審查,是被告王士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⒉本案被告陳建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係直接由網站後臺自行上稿,且該網站文章及照片數量繁多,被告赫斯特公司事實上無法逐一監督或審查有無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等相關權益,被告赫斯特公司顯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赫斯特公司應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被告赫斯特公司與達志公司簽署合約書業已約定使用創意圖片諸如系爭攝影著作時,單張授權價格為500 元,若以被告陳建嘉4 次侵權行為計算,授權費用僅2,000 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應賠償公證侵權網頁照片支出10,600元,支出律師費用及相關交通費用共計512,935 元,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該等費用與本件被告陳建嘉所為之侵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亦屬無據。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建嘉:被告陳建嘉因執行被告赫斯特公司業務時,因疏忽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搭配被告赫斯特公司刊登於網站之文章,被告陳建嘉深感歉意,被告於知悉有侵權之事後即將侵權之照片撤換,並積極欲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被告陳建嘉並非無和解之意;又原告認定被告赫斯特公司在網站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因該網頁旁有商業廣告而認定有營利之行為,然實際上原告未有確切事證證明,且該等網站之瀏覽率有限,散布成效不高,何況該等網站刊登重點在於文章之內容,網友應係因文章之內容而點選該網頁,由網外無法獲悉有系爭攝影著作存在,此種瀏覽率亦會伴隨時間而降低,另原告亦無從證明有網友確實於瀏覽該網站後將系爭攝影著作再為散布,且系爭攝影著作達志公司單張授權價格為500 元,是原告之損害非如其所主張之巨大;原告所提相關授權合約,其內容均為販售予平面刊物,授權範圍屬一整頁大小,合約內僅提及一次性授權而無擴散率之約定,與本案情形不同而法爰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嘉、赫斯特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陳建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赫斯特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三罪,而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建嘉拘役50日,被告赫斯特公司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陳建嘉、赫斯特公司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嘉以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後公開傳輸之方式,執行其任職被告赫斯特公司時所負責之業務,其行為在客觀上確與執行職務相關,又被告赫斯特公司雖提出僱傭契約及著作權授權流程(被證三、四,智附民卷第133 至136 頁參照)辯稱其已嚴加要求被告陳建嘉執行職務應遵守被告臺灣赫斯特公司所規範之流程,然其實際上對於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時,擷取、重製及上傳圖片至網站等流程均未嚴加控管,始發生本案被告陳建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情事,要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建嘉、赫斯特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上第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士平係被告赫斯特公司之總經理,依該公司分層負責之內部規定,其僅負責審核被告陳建嘉所任職新媒體部門主管所報告之每月網站流量表現、部門績效達成率檢討、部門實際預算檢討、市場分析、策略建議、計畫擬定及修正等營運事項,自難期待其能知悉公司內部每位員工所為之例行性事務並為管理及監督,是被告王士平就被告陳建嘉所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既不知情,自難謂其對該等行為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王士平就系爭攝影著作遭受侵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陳建嘉擅自重製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並上傳至被告赫斯特公司經營之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且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反置於自己之文章旁,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著作充作自己網頁之內容公開傳輸,重製之數量、期間及行為樣態等侵害情節,另參酌原告與達志公司所簽立之合約第3 條及第14條約定,每張之授權金不得低於800 元,由原告取得60%,達志公司取得40%,有原告與達志公司簽立之授權契約在卷可稽(本院智附民卷第58至59頁參照),認原告就被告以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前開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核其內容係原告以其在美國將系爭攝影著作以外之著作授權予他人之情形為例,並以之作為本件之計算基礎,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自難憑此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被告等辯稱系爭攝影著作達志公司單張授權價格應為500 元,應以該價格為計算基礎,然該價格係被告等合法使用時所應給付之價格,與本件被告等侵權使用之情形迥異,要難認渠等所辯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公證侵權網頁照片支出10,600元,支出律師費用及相關交通費用共計512,935 元,此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乙節。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開項目,均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據,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上開各項目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赫斯特公司、陳建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赫斯特公司、陳建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4 月13日,本院智附民卷第64頁、第119 頁背面參照)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赫斯特公司、陳建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赫斯特公司、陳建嘉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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