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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此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林恩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光於民國104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廣州街與康定路口,見不詳之人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安特公司)所有U-BIKE微笑單車(編號A03558號)1輛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林恩光騎乘該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口,經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維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惟被告竊車之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該自
    行車,其行竊後之處分、使用行為係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
    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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