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蘇珍芬
- 被告林恩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此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林恩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光於民國104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見不詳之人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所有U-BIKE微笑單車(編號A03558號)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林恩光騎乘該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口,經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維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林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惟被告竊車之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該自行車,其行竊後之處分、使用行為係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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