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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姚念慈

                         1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乃強
輔佐人
王忠仁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94、23215、2430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1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罪。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呈(五南文化廣場臺大店店長)、莊玉鳳(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王啟遠(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音樂館店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訊問後,王乃強自白犯罪,經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乃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各客觀證據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五號卷第二六頁參照)。但依現有證據,被告上開犯行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故無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犯罪後一度不犯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認不諱,且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誠摯道歉,賠償完竣(其餘被害人表示對本案已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辦理,此有本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四五頁背面、第一一九、一二○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以,若被告符合強制工作之要件且有必要,應依該條例諭知。起訴書稱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命被告強制工作,已有誤會。次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規定。本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自不符強制工作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有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證據部分                          │宣告刑      │
│    │      │        │            │        │                          │及罪名  │                                  │            │
├──┼───┼────┼──────┼────┼─────────────┼────┼─────────────────┼──────┤
│ 一 │三民書│民國一百│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未│竊得民法概要、民法總則、民│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拾伍日。│
│    │局股份│零二年十│重慶南路一段│注意之際│法物權(價值新台幣【下同】│百二十條│  頁)。                          │            │
│    │有限公│一月七日│六一號之三民│,徒手竊│一千八百元)。            │第一項竊│2.莊玉鳳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司(下│下午五時│書局        │取。    │                          │盜罪    │  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            │
│    │稱三民│五十六分│            │        │                          │        │  號卷第五頁、第五八頁)。        │            │
│    │書局)│許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上開偵│            │
│    │      │        │            │        │                          │        │  卷第一一至一六頁)。            │            │
│    │      │        │            │        │                          │        │4.被告所立悔過書一紙(上開偵卷第一│            │
│    │      │        │            │        │                          │        │  ○頁)。                        │            │
├──┼───┼────┼──────┼────┼─────────────┼────┼─────────────────┼──────┤
│ 二 │三民書│一百零三│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未│竊得細胞生物學、物理學上冊│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貳拾伍日│
│    │局    │年一月二│重慶南路一段│注意之際│、動力學、靜力學、材料力學│百二十條│  頁)。                          │。          │
│    │      │十二日下│六一號之三民│,徒手竊│SI制、應用力學(價值五千│第一項竊│2.莊玉鳳之指訴(上開偵卷第五頁、第│            │
│    │      │午八時十│書局        │取。    │二百三十八元)。          │盜罪    │  五八頁)。                      │            │
│    │      │八分許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上開偵│            │
│    │      │        │            │        │                          │        │  卷第一一至一六頁)。            │            │
├──┼───┼────┼──────┼────┼─────────────┼────┼─────────────────┼──────┤
│ 三 │五南文│一百零三│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未│竊得固態物理學導論、社會心│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貳拾伍日│
│    │化廣場│年三月二│羅斯福路四段│注意之際│理學、經濟學:理論與實際、│百二十條│  頁)。                          │。          │
│    │臺大店│十五日下│一六○號之五│,徒手竊│風險社會-公共治理與公民參│第一項竊│2.林怡呈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下稱│午五時二│南臺大店    │取。    │與、多益測驗Educati│盜罪    │  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五│            │
│    │五南臺│十四分許│            │        │onal  Testing  │        │  號卷第一○至一二頁)。          │            │
│    │大店)│        │            │        │Service核心單字(價│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幀(上開│            │
│    │      │        │            │        │值四千零七十元)          │        │  偵卷第一九至二四頁)。          │            │
├──┼───┼────┼──────┼────┼─────────────┼────┼─────────────────┼──────┤
│ 四 │五南臺│一百零三│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未│竊得微積分:初級篇、會計學│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貳拾伍日│
│    │大店  │年七月三│羅斯福路四段│注意之際│新論、社會學:精華版七/E、│百二十條│  頁)。                          │。          │
│    │      │十一日下│一六○號之五│,徒手竊│鋼筋混泥土學、中級會計學(│第一項竊│2.林怡呈之指訴(上開偵第一○至一二│            │
│    │      │午一時二│南臺大店    │取。    │下)第十一版、中級會計學(│盜罪    │  頁)。                          │            │
│    │      │十六分許│            │        │上)第十二版(價值六千二百│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幀(上開│            │
│    │      │        │            │        │十元)                    │        │  偵卷第一九至二四頁)。          │            │
├──┼───┼────┼──────┼────┼─────────────┼────┼─────────────────┼──────┤
│ 五 │三民書│一百零三│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未│竊得教育心理學七本、現代心│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叁拾日。│
│    │局    │年九月二│重慶南路一段│注意之際│理學五本(價值七千八百十元│百二十條│  頁)。                          │            │
│    │      │十日下午│六一號之三民│,徒手竊│)。                      │第一項竊│2.莊玉鳳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七時五十│書局        │取。    │                          │盜罪    │  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            │
│    │      │分許    │            │        │                          │        │  號卷第五頁、第五八頁)。        │            │
│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上開偵│            │
│    │      │        │            │        │                          │        │  卷第一一至一六頁)。            │            │
├──┼───┼────┼──────┼────┼─────────────┼────┼─────────────────┼──────┤
│ 六 │五南臺│一百零三│臺北市中正區│趁店員未│竊得心理學六版、社會學與臺│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叁拾伍日│
│    │大店  │年十月十│羅斯福路四段│注意之際│灣社會三版、認知心理學五版│百二十條│  頁)。                          │。          │
│    │      │一日下午│一六○號之五│,徒手竊│、教育心理學-三化取向的理│第一項竊│2.林怡呈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七時三十│南臺大店    │取。    │論與實踐(精裝)、心理學導│盜罪    │  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五│            │
│    │      │七分許  │            │        │論十五版、變態心理學二版、│        │  號卷第一○至一二頁)。          │            │
│    │      │        │            │        │社會心理學第三版、普通心理│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幀(上開│            │
│    │      │        │            │        │學(原二 /E)、社會政策與 │        │  偵卷第一九至二四頁)。          │            │
│    │      │        │            │        │社會立法(修訂二版)、心理│        │                                  │            │
│    │      │        │            │        │學PSYCHOLOGY專櫃│        │                                  │            │
│    │      │        │            │        │、社會統計學:理論與應用、│        │                                  │            │
│    │      │        │            │        │美國心理學會出版手冊:論文│        │                                  │            │
│    │      │        │            │        │寫作格式、家庭社會工作-理│        │                                  │            │
│    │      │        │            │        │論與實務(價值一萬一千一百│        │                                  │            │
│    │      │        │            │        │元)                      │        │                                  │            │
├──┼───┼────┼──────┼────┼─────────────┼────┼─────────────────┼──────┤
│ 七 │誠品股│一百零三│臺北市大安區│趁店員未│竊得卡拉揚:黃金八十年代(│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肆拾伍日│
│    │份有限│年十月二│敦化南路一段│注意之際│七十八CD)、全方位立體聲│百二十條│  頁)。                          │。          │
│    │公司敦│十五日下│二四五號B 2│,徒手竊│:音樂會系列精選(四十一C│第一項竊│2.王啟遠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南音樂│午六時許│之誠品股份有│取。    │D)、天花板傳奇(五十CD│盜罪    │  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七│            │
│    │館    │        │限公司敦南音│        │)、卡拉揚百年紀念交響曲經│        │  號卷第一○至一二頁)。          │            │
│    │      │        │樂館        │        │典套裝(三十八CD)、黃金│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幀(上開偵卷│            │
│    │      │        │            │        │傳奇:交響樂(完全典藏版/│        │  第三頁)。                      │            │
│    │      │        │            │        │五十CD)、卡拉揚:黃金七│        │4.撕毀之標價標籤紙六張(上開偵卷第│            │
│    │      │        │            │        │十年代(限量版/八十二CD│        │  七頁)。                        │            │
│    │      │        │            │        │)(價值三萬一千六百元)  │        │                                  │            │
├──┼───┼────┼──────┼────┼─────────────┼────┼─────────────────┼──────┤
│ 八 │必爾斯│一百零三│臺北市大安區│趁店員未│竊得NIKE棒球帽三頂(價│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拾伍日。│
│    │藍基股│年十一月│忠孝東路三段│注意之際│值二千四百元)            │百二十條│  頁)。                          │            │
│    │份有限│二十二日│三○○號之S│,徒手竊│                          │第一項竊│2.羅敬傑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公司  │下午四時│OGO百貨公│取。    │                          │盜罪    │  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            │
│    │      │許      │司復興館六樓│        │                          │        │  號卷第一○至一一頁)。          │            │
│    │      │        │NIKE專櫃│        │                          │        │3.被竊物品照片三幀(上開偵卷第二○│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上│            │
│    │      │        │            │        │                          │        │  開偵卷第一四頁)。              │            │
├──┼───┼────┼──────┼────┼─────────────┼────┼─────────────────┼──────┤
│ 九 │臺灣阿│一百零三│臺北市大安區│趁店員未│竊得ADIDAS棒球帽一頂│刑法第三│1.被告自白(本院一八三號卷第一○九│拘役拾伍日。│
│    │迪達斯│年十一月│忠孝東路三段│注意之際│(價值九百九十元)        │百二十條│  頁)。                          │            │
│    │股份有│二十二日│三○○號之S│,徒手竊│                          │第一項竊│2.林欣亞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限公司│下午四時│OGO百貨公│取。    │                          │盜罪    │  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            │
│    │      │許      │司復興館六樓│        │                          │        │  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            │
│    │      │        │ADIDAS│        │                          │        │3.被竊物品照片三幀(上開偵卷第二○│            │
│    │      │        │專櫃        │        │                          │        │  頁)。                          │            │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上│            │
│    │      │        │            │        │                          │        │  開偵卷第一五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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