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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天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天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天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0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吉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名:「即品網食品暢貨中心」)之饒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樂天蛋黃派」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並將前揭蛋黃派藏入背後外套內得手。莊天送於得手後,僅將另2 項在店內拿取之愛之味IQ核桃奶及手工牛軋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牛輒糖)商品結帳後即欲離開該店,經店內員工發現莊天送之背部隆起,露出商品之一角,形跡可疑,由當時在店內之該店店長廖慧珊之男友蕭勝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陳郁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蕭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及即品網網頁列印資料4紙。

㈥刑案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95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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