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祖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祖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李祖齡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祖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9 年8月確定,嗣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內(至103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7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周煌能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已略彌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參酌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李祖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日0時5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
,竊取周煌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齡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煌能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
偉新證數明確,復有警方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