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二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2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
吳二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二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