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8 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結晶1 袋(毛重0.325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民國104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羅德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釋放。詎不知悔改,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期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9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德福供稱:其最後施用甲基安他命時間約於1、2
個月前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所扣得之毒品送鑑結果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17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消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