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22時30分」更正為「20時30分」,第3行「竊取」前補充「徒手」,「所有」後補充「置於桌面」,「行動電話1具」後補充「(蘋果廠牌、iPhone型號、白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告訴人」前補充「證人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文彬之手機後,更將之販賣變價供己花用,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63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85號
被 告 張慶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2時30分左
右,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億之發彩券行內,趁黃文
彬熟睡之際,竊取黃文彬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並隨即持往臺北
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賤價販售得款花用。案經黃文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慶德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