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第8 行所載之「65號」,應予更正為「69號」,第9 行所載之「趁沈萬居疏於注意之際」,應予補充為「趁沈萬居兌換鄧接僯所購彩券中獎獎金而疏於注意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接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10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犯竊盜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本件竊盜犯行,係對領有中度肢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簡萬居為之,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 萬1000元,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全數領回,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印刷工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