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一號、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得手。嗣因陳淑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鄧接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宏、張欽順、王阿女、侯益二、陳淑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鄧接僯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依上開規定均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下稱第二○五四一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卷【下稱第二三八一○號卷】第5頁至第9頁)、偵查中(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訊問(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頁及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昱宏(見第二三八一○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張欽順(見第二三八一○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王阿女(見第二三八一○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侯益二(見第二三八一○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陳淑芬在警詢(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及告訴人陳淑芬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佐,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昱宏、張欽順、王阿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二三八一○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二三八一○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金手鍊保單影本(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35頁)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地點係在公寓住宅之樓梯間,因該部分亦為同棟公寓住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進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公寓住宅樓梯間內行竊,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
五、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為,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已刮開之彩券共二百零四張,因其批號與被告竊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瘋狂888」及「找到錢」彩券批號不同,經警詢問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彩券之來源後,被告即主動供出係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竊得之彩券等語(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12頁反面),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犯罪證據第1 點之記載,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後,警方起獲其他被害人之彩券,被告復供稱上開內容等語(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1 頁及反面),顯見警員在被告供承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至多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以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產生合理確信,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雖於上開警詢時,亦自白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部分彩券,係其於101年9月初及同月中旬在西門町竊得云云,然其所指之犯罪時間,均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昱宏、張欽順所否認(見第二三八一○號卷第13頁、第17頁),並對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行竊乙情,均證述綦詳,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告訴人所言較為正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並未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是此部分行為即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多次行竊,所為非是,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亦曾因竊取他人彩券之行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八六八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益徵其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又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芬、張欽順與陳昱宏達成和解,有各該「合解書」附卷可參(見第二○五四一號卷第72-2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與如附表三所示彩券已由告訴人陳淑芬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原雖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本院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刮開之彩券,非屬被告所有;又如附表三所示未刮開之彩券係屬告訴人陳淑芬所有並已發還,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手鍊及現金,均係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部分彩券刮開,並兌換中獎彩金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後,所購得之物及所餘款項,自不得認為係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依法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新臺幣,下同) │及罪名 │(即主文)│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一│100年11月間某星 │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刑法第三│鄧接僯竊盜│ │ │期日晚間約6時許 │於竊盜之犯意,在左列時、地,│百二十條│,累犯,處│ │ ├────────┤佯裝向陳昱宏購買刮刮樂彩券並│第一項之│有期徒刑伍│ │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當場刮開,再趁陳昱宏不注意之│竊盜罪。│月。 │ │ │街47號觀園餐廳前│際,以右手肘將其攤位上之刮刮│ │ │ │ │之三輪車刮刮樂彩│樂彩券推到地上,再以所攜帶之│ │ │ │ │券攤位 │報紙夾帶之方式,竊得總值約二│ │ │ │ ├────────┤萬五千元之刮刮樂彩券一批得手│ │ │ │ │陳昱宏 │。 │ │ │ ├─┼────────┼──────────────┼────┼─────┤ │二│100年11月間某日 │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刑法第三│鄧接僯竊盜│ │ │晚間約8時許 │於竊盜之犯意,在左列時、地,│百二十條│,累犯,處│ │ ├────────┤佯裝向張欽順購買刮刮樂彩券並│第一項之│有期徒刑伍│ │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當場刮開,再趁張欽順不注意之│竊盜罪。│月。 │ │ │街119號前之刮刮 │際,以所攜帶之報紙覆蓋在張欽│ │ │ │ │樂彩券攤位 │順所有之刮刮樂彩券上而竊得總│ │ │ │ ├────────┤值約一萬五千元之刮刮樂彩券一│ │ │ │ │張欽順 │批。 │ │ │ ├─┼────────┼──────────────┼────┼─────┤ │三│101年9月2日下午3│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刑法第三│鄧接僯竊盜│ │ │、4時許 │於竊盜之犯意,在左列時、地,│百二十條│,累犯,處│ │ ├────────┤以與編號二相同之方式,竊得王│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 │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阿女所有,總值約二萬元之刮刮│竊盜罪。│月。 │ │ │宮前關渡水岸自然│樂彩券一批。 │ │ │ │ │公園之刮刮樂彩券│ │ │ │ │ │攤位 │ │ │ │ │ ├────────┤ │ │ │ │ │王阿女 │ │ │ │ ├─┼────────┼──────────────┼────┼─────┤ │四│101年9月8日下午3│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刑法第三│鄧接僯竊盜│ │ │、4時許 │於竊盜之犯意,在左列時、地,│百二十條│,累犯,處│ │ ├────────┤以與編號二相同之方式,竊得侯│第一項之│有期徒刑肆│ │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益二所有,總值約二萬元之刮刮│竊盜罪。│月。 │ │ │宮前關渡水岸自然│樂彩券一批。 │ │ │ │ │公園之刮刮樂彩券│ │ │ │ │ │攤位 │ │ │ │ │ ├────────┤ │ │ │ │ │侯益二 │ │ │ │ ├─┼────────┼──────────────┼────┼─────┤ │五│101年10月6日凌晨│鄧接僯知悉陳淑芬為販賣刮刮樂│刑法第三│鄧接僯侵入│ │ │1時25分許 │彩券之人,其所揹負之紅黑色背│百二十一│住宅竊盜,│ │ ├────────┤包一個內,係放置欲出售之刮刮│條第一項│累犯,處有│ │ │臺北市○○區○○│樂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一款之│期徒刑捌月│ │ │街24號公寓住宅樓│,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加重竊盜│。 │ │ │梯間 │之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罪。 │ │ │ ├────────┤173號(起訴書漏載173)普通重│ │ │ │ │陳淑芬 │型機車尾隨在陳淑芬所騎乘之機│ │ │ │ │ │車之後,於左列地、地見陳淑芬│ │ │ │ │ │將前述背包(內含①「台灣好神│ │ │ │ │ │」彩券約一萬元、②「幸運御守│ │ │ │ │ │」彩券約一萬元、③批號008311│ │ │ │ │ │號、006654號、003592號之「瘋│ │ │ │ │ │狂888」彩券約一萬元、④「釣 │ │ │ │ │ │大魚」彩券約八千元、⑤「台灣│ │ │ │ │ │尚讚」彩券約二萬元、⑥「錢滾│ │ │ │ │ │錢」彩券約五千元、⑦批號0304│ │ │ │ │ │75號、014731號、029288號及03│ │ │ │ │ │2018號之「找到錢」彩券約一萬│ │ │ │ │ │元、⑧「花好月圓」彩券約六萬│ │ │ │ │ │元、⑨「一路發」彩券約二萬元│ │ │ │ │ │、⑩「璀燦鑽石」彩券約四萬元│ │ │ │ │ │、⑪「超級777」彩券約二萬五 │ │ │ │ │ │千元、⑫「黃金24K」彩券約一 │ │ │ │ │ │萬五千元、⑬「金鑽999」彩券 │ │ │ │ │ │約二萬元、⑭「超級黑傑克」彩│ │ │ │ │ │券約三萬元、⑮「拉斯維加斯」│ │ │ │ │ │彩券約三萬元、⑯「台灣之光」│ │ │ │ │ │彩券約二萬元、⑰「麻將」彩券│ │ │ │ │ │約四萬元、⑱「金磚帝國」彩券│ │ │ │ │ │約三萬元、⑲「慶端午」彩券約│ │ │ │ │ │一萬元、⑳面額二百元之彩券約│ │ │ │ │ │四萬元等)置於左列地址之公寓│ │ │ │ │ │樓梯間內,而到附近停車,未及│ │ │ │ │ │注意之際,竊得上述背包後離去│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經查獲已刮開之彩券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張)│ │ ├─┼────────────┼──┼──────────────────┤ │一│「超級777」 │80 │係鄧接僯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得並已│ ├─┼────────────┼──┤刮開但尚未丟棄之部分彩券。 │ │二│「超級黑傑克」 │40 │ │ ├─┼────────────┼──┤ │ │三│「拉斯維加斯」 │45 │ │ ├─┼────────────┼──┤ │ │四│「麻將」 │135 │ │ ├─┼────────────┼──┤ │ │五│「金磚帝國」 │54 │ │ ├─┼────────────┼──┤ │ │六│「慶端午」 │37 │ │ ├─┼────────────┼──┤ │ │七│「閃亮彈珠台」 │38 │ │ ├─┼────────────┼──┤ │ │八│批號004235號、004236號之│共67│ │ │ │「瘋狂888」 │ │ │ ├─┼────────────┼──┤ │ │九│批號022790號、022791號之│共 │ │ │ │「找到錢」 │137 │ │ └─┴────────────┴──┴──────────────────┘ 附表三: ┌─┬────────────┬──┬──────────────────┐ │編│經查獲未刮開之彩券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本)│ │ ├─┼────────────┼──┼──────────────────┤ │一│「台灣好神」 │1 │係鄧接僯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告訴人陳│ ├─┼────────────┼──┤淑芬處竊得且尚未刮開之彩券,總值約三│ │二│「幸運御守」 │1 │十萬元,並已發還告訴人陳淑芬。 │ ├─┼────────────┼──┤ │ │三│「瘋狂888」 │1 │ │ ├─┼────────────┼──┤ │ │四│「釣大魚」 │1 │ │ ├─┼────────────┼──┤ │ │五│「台灣尚讚」 │1 │ │ ├─┼────────────┼──┤ │ │六│「錢滾錢」 │1 │ │ ├─┼────────────┼──┤ │ │七│「找到錢」 │1 │ │ ├─┼────────────┼──┤ │ │八│「花好月圓」 │1 │ │ ├─┼────────────┼──┤ │ │九│「一路發」 │1 │ │ ├─┼────────────┼──┤ │ │十│「璀燦鑽石」 │1 │ │ ├─┼────────────┼──┤ │ ││「超級777」 │1 │ │ ├─┼────────────┼──┤ │ ││「黃金24k」 │1 │ │ ├─┼────────────┼──┤ │ ││「金鑽999」 │1 │ │ ├─┼────────────┼──┤ │ ││「超級黑傑克」 │1 │ │ ├─┼────────────┼──┤ │ ││「拉斯維加斯」 │1 │ │ ├─┼────────────┼──┤ │ ││「台灣之光」 │1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 備註 │ │號│、金額 │ │ ├─┼───────────┼──────────────────────┤ │一│重約一兩二分五厘、價值│鄧接僯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部分彩券刮│ │ │六萬八千元之金手鍊一條│開,並兌換中獎彩金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後,購買│ ├─┼───────────┤左列編號1所示之金手鍊並剩餘左列編號2之現金。│ │二│現金三千五百六十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