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於103 年10月9 日22時49分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10月9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自103 年10月9 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22時13分許採尿前之該段時間)」,第8 行所載之「嗣於上揭時間」,應予更正為「嗣於103 年10月9 日19時50分許」,第9 、10行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應予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凱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