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張耀宇
- 被告張秝菊、吳怡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菊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秝菊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至第4 行「劉陞宏所管領」應更正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劉陞宏所管領」、同欄第2 段應更正為「案經張錫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將「告訴人劉陞宏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劉陞宏之陳述」,並補充「被告張秝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秝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竊盜犯行,犯意互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次犯行之手段均稱平和,並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2 次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27頁),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87 號卷第2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分別已與被害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張錫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之財產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 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藉此培養並保持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檢察官之上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上開法文意旨後,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之科刑範圍並願受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緩刑宣告,檢察官即依被告前開表示,就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向本院求處拘役之科刑範圍,並請求給予被告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緩刑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而本院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暨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103年度偵字第24198號 被 告 張秝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門市店內,竊取劉陞宏所管領之藍芽耳機、藍芽手環、藍芽喇叭及藍芽手錶各一個。嗣劉陞宏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㈡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內,竊取張錫娟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 包含電池、SIM卡及手機套),嗣張錫娟發覺上開物品失竊 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陞宏、張錫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劉陞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竊取系爭物品之事實。 │ │ │8張。 │ │ ├──┼───────────┼─────────────┤ │ 3 │被告張秝菊之警詢筆錄 │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 │ │ │其本人之事實 │ └──┴───────────┴─────────────┘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張錫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被告竊取系爭物品之事實。 │ │ │5張。 │ │ ├──┼───────────┼─────────────┤ │ 3 │被告張秝菊之警詢筆錄 │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 │ │ │其本人之事實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被告竊取系爭物品之事實。 │ │ │據被告簽名之指認照片各│ │ │ │1紙、贓物查獲後照片2紙│ │ ├──┼───────────┼─────────────┤ │ 5 │和解書乙紙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 │ │ │意原諒被告之事實。 │ ├──┼───────────┼─────────────┤ │ 6 │被告之就診收據 │被告曾因身心精神科疾病就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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